(2016)豫0523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宏连与燕太玉、王爱萍、李长云、汤阴县汇通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宏连,燕太玉,王爱萍,李长云,汤阴县汇通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3执111号申请执行人杨宏连,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铁东路1巷1排5号。被执行人燕太玉,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甜水井街西32巷3号。被执行人王爱萍,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甜水井街西32巷3号。被执行人李长云,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任固镇商城村163号被执行人汤阴县汇通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南107国道东。法定代表人燕太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杨宏连与燕太玉、王爱萍、李长云、汤阴县汇通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爱萍名下有住宅房一套,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紫薇大道安泰苑小区A区6号楼1单元6层602号(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1680**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爱萍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紫薇大道安泰苑小区A区6号楼1单元6层602号住宅房一套(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1680**号)。被执行人王爱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限被执行人王爱萍在裁定送达后30日内履行判决义务,逾期不履行,我院将依法对上述被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四、查封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连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建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