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洪忠良、郭根发等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洪忠良,郭根发,汪胜茂,许翠莲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525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515号。负责人:涂有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忠良,男,1972年7月29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郭根发,男,1970年3月8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银玉,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胜茂,男,1972年1月8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许翠莲,女,1976年7月28日生,系被告汪胜茂之妻,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茂(许翠莲丈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学府雅筑6#楼506室。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池州分行”)与被告洪忠良、郭根发、汪胜茂、徐翠莲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池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唐开发,被告洪忠良、郭根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银玉、汪胜茂、徐翠莲委托代理人汪胜茂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池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忠良、郭根法、汪胜茂、许翠莲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借款本金110万元及产生借款利息312982.39元(截止2016年6月6日),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起按月息10.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赔偿损失;2.被告对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徽商银行池州分行与洪忠良、郭根发、李红云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洪忠良以位于池州市××前区××大道以西,长江南路以北翠屏苑53幢202室、3幢502室房产,郭根发、李红云以位于池州市××前区××大道以西,长江南路以北翠屏苑7幢501室、15-1幢204室、53幢402室房产,为汪胜茂与徽商银行池州分行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10月23日,徽商银行池州分行就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他证池字第012063200)。2012年10月18日,徽商银行池州分行与汪胜茂、许翠莲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壹份,合同约定徽商银行池州分行向汪胜茂、许翠莲提供借款,借款额度为11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3年10月25日,徽商银行池州分行向汪胜祥和许翠莲发放贷款。上述借款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但汪胜茂和许翠莲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0月25日,已产生利息57265.29元,并产生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徽商银行池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同时经核实,汪胜茂和许翠莲系夫妻关系,郭根发和李红云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从事服装加工和外贸业务单位。2014年3月份,原告与第三方马迪先服饰(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提供价值975355元的服装,同时对服装原材料、交货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为履行该合同,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安徽省池州市签订了采购合同(编号:QYS-CG14006),对货品质量、环保标准测试、货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就不能按期交货或发生产品质量等问题约定了违约责任。采购合同的总价款为478770.0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面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即181818.35元。后原告将被告提供的面料加工成品后,经马迪先服饰(香港)有限公司送往“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罚息不能通过欧洲环保标准并直接导致该公司拒收货物。原告多次要求协商解决上述问题,但被告一直未予以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江阴长昊公司辩称,原告接收被告提供的面料,没有在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原告接收面料后并将面料加工成服装,期间经过多道加工程序,应当视为被告提供的面料无质量问题;原告面料加工成服装后,再来要求被告承担因面料造成的损失,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金额比(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28号案件即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案件金额高30万元,由此可见,原告的损失金额具有随意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欧雅诗公司提交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取消订单和拒收货物通知,江阴长昊公司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本案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对欧雅诗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因该报告为复印件,本院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定;对欧雅诗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的凭证及照片,因无法核实其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马迪先服饰(香港)有限公司(买方)与欧雅诗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MDC773-WP14SHOYS-B),约定买方购买款号为761501234的服饰4635件,总货款为975355元,本合同下包含的所有货物,必须不含偶氮和镍,任何因未遵守此条款的后果均由卖方负责。2014年3月27日,欧雅诗公司(买方)与江阴长昊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约定欧雅诗公司向江阴长昊公司购买强缩绒及人字呢,共计货款440533.60元;产品质量标准,严格按照买卖双方确认的品质,规格和颜色生产大货,大货面料不允许超出确认样,所有大货需通过欧洲环保标准测试(备注:数量与克重允许范围在±3%);包装样式及标准,确保产品在运输过程中不被污染以及杜绝出现任何破损;运输方式为陆运(汽车),运费由卖方支付;交货地点,买方仓库或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货款结算方式,预付20%定金,发货时付40%,余下40%凭卖方有效增值17%税票45日付清。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江阴长昊公司分别向欧雅诗公司供应面料。2014年7月25日,江阴长昊公司向欧雅诗公司出具5张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为478770.06元。欧雅诗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10日支付货款92494.75元、89323.60元。2014年8月11日,马迪先服饰(香港)有限公司向欧雅诗公司出具函件,言明订单合同号MDC773-WP14SHOYS-B,款号00761501234的服饰因门襟里面和后约克的撞色人字呢面料含有偶氮并超过欧盟环保标准,而且面料已经做在成衣上无法拆下,经过多次水洗改善甚至重做一匹面料后都无法通过客人指定的上海SG**&C偶氮测试,故因此取消订单。后双方因该订单取消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欧雅诗公司提供的款号为761501234的人字呢上衣,经上海标检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测试结果含偶氮,为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鉴定报告是否有效?2、原告与第三方马迪先服饰(香港)有限公司的订单取消是否因被告提供的面料不合格造成的?如果是,被告因承担的损失为多少?江阴长昊公司认为,上海标检产品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是(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28号案件中欧雅诗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该案件欧雅诗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撤诉,则鉴定申请亦一并撤回。本案与(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28号为两个案件,本案中欧雅诗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本案的鉴定程序并不合法,鉴定报告的结论并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虽(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28号案件已撤诉,但在撤诉前,该案的鉴定程序已经启动,且本案与(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28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相一致,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案未另行启动鉴定程序。对于鉴定报告的出具人“上海标检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江阴长昊公司认为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挨罚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虽上海标检产品检测有限公司系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虽不在司法鉴定名册中,但该鉴定报告仍系合法有效的。2、对于争议焦点原告与第三方马迪先服饰(香港)有限公司的订单取消是否因被告提供的面料不合格造成的。江阴长昊公司认为,虽原、被告之间存在面料买卖,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的面料是用于其与马迪先服饰(香港)有限公司订单中的服饰,且面料加工过程中存在多道工序,且该服饰为拼接而成,在裁剪、缝合、高温熨烫等环节都有可能会导致面料的变化,且欧雅诗公司送检的衣服并不是鉴定机构随即抽样的,而是其自行送检,在鉴定报告上及鉴定人出庭时都明确说明,仅仅能认定送检的样衣不合格,但不能认定该批成衣不合格。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面料买卖合同关系,江阴长昊公司认为欧雅诗公司有从其他公司购买面料用于制作该批成衣,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上海标检产品检测有限公司中说明“除非由本公司进行抽样,并已在报告中说明,否则报告只适用于送测的样品,不适用于批量。”但本案中,虽仅检测了送检的样衣,但欧雅诗公司是将采购的面料加工制作成成衣时,并未特意选定面料,亦无法核实裁定的面料是从江阴长昊公司购买的面料中的哪一部分。故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对整批成衣均具有效力。综上所述,欧雅诗公司要求江阴长昊工作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本院酌定为3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长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欧雅诗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款35万元;二、驳回原告钱旭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4元,由被告江阴市长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77元,由原告池州市欧雅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陈 昕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