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历杰与张维民、王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历杰,张维民,王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142号原告:高历杰,女,1968年6月1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民,男,1974年10月3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忠,男,1979年8月13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高历杰诉被告张维民、王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历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被告张维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被告王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历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维民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1600元(本金43万元,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及20个月,月利率2%,计17.2万元。本金7万元,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计14个月,月利率2%,计1.96万元)合计691600元,从2016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计算;2.王海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张维民、王海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张维民从高历杰处借款4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王海忠担保。2015年5月4日,张维民又从高历杰处借款7万元,月利率3%,王海忠担保,到期后高历杰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张维民辩称:1.2014年11月2日的43万元借据并非是高历杰当日给了张维民43万元借款,而是高历杰转账给张维民40万元后,张维民再到另外一家储蓄所将40万元取出再还给高历杰。2.2014年11月2日,高历杰也没有给付张维民3万元的事实。该借据是2014年11月2日双方结算以前的借款和利息形成的,这43万元中包括以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3.这43万元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据中的“月利3分”是张维民和王海忠在借据上签完字之后高历杰私自填上去的。4.张维民不同意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王海忠辩称:不同意高历杰的诉讼请求。1.2014年11月2日43万借据上虽有王海忠作为担保人签字,但签名时没有“月利3分”和“转至2015年11月2日”的手写文字内容,高历杰后填写的“月利3分”和“转至2015年11月2日”没有法律效力。王海忠担保期限届满之日是2015年5月3日,但高历杰在担保期限届满之后的六个月内并没有要求王海忠承担保证责任,高历杰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时效期限,因此不同意对这43万元承担保证责任,高历杰请求43万元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5年5月4日的7万元欠据上虽有王海忠作为担保人签字,但签名时没有“月利叁分”和的文字内容,高历杰后填写的“月利叁分”没有法律效力。王海忠担保之后,高历杰没有要求王海忠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担保时效期限,因此不同意对这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高历杰请求7万元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高历杰提交了借据一份、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日张维民在高历杰处借款43万元,王海忠提供担保,约定的月利率3分;2015年5月4日张维民从高历杰处借款7万元,王海忠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3分。张维民对2014年11月2日借据上电脑打字部分的文字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张维民与高历杰之间结算在此之前的借款和利息后形成的,实际上2014年11月2日双方并未实际发生43万元借贷事实,借据上在担保人王海忠后现用手写的月利叁分,在张维民、王海忠签字时并不存在,是高历杰在借据形成后后填写上去的。对高历杰主张的当时借款月利率3分,张维民不认可,因该借款当时没有利息约定。张维民对2015年5月4日欠据有异议,此证不是高历杰主张的双方之间当天发生7万元借贷的事实,借据中在担保人王海忠签名后的月利叁分,也是在欠据形成后,原告私自填写上去的。因欠据中的款项是在此之前结算的借款所欠的利息款,不可能有利息约定。事实上,该欠据形成时间不是2015年5月4日,欠据的下半部分被原告撕掉,欠据落款处的2015年5月4日的字迹,比欠据中其他字体明显变小,该书写时间是原告后添写上去的,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王海忠对2014年11月2日借据有异议,上面月利叁分和转至2015年11月2日的手写文字是后写的,2015年5月4日欠据上的月利叁分也是后写上去的。因张维民及王海忠均承认借据及欠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高历杰提交了手机信息二张。证明是张维民向高历杰发送短信体现的内容,上面约定了利息。张维民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证明不了高历杰的主张,也证明不了双方之间的借贷的利息标准为月利3分,因为高历杰与张维民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这二笔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按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使高历杰手中有该信息也证明不了高历杰所举的借据和欠据中的款项有利息约定。王海忠称不知道该信息。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高历杰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日,张维民从高历杰处借款4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由王海忠担保,借款到期后,高历杰与张维民协商该笔借款再借半年至2015年11月2日止。2015年5月4日,张维民又从高历杰处借款7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王海忠担保,高历杰多次向张维民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高历杰与张维民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故高历杰要求张维民偿还欠款本金43万元及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高历杰主张其与张维民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庭审中高历杰承认2014年11月2日43万元借据上“月利3分”、“转至2015年11月2日”字样和2015年5月4日7万元欠据上“月利叁分”字样均是其自己书写的,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与张维民、王海忠在签署借据、欠据时约定了利息,故在高历杰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高历杰主张2014年11月2日43万元借款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高历杰与张维民借期内利率约定不明,亦未约定逾期利率,高历杰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张维民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2014年11月2日43万元借款逾期利息应按本金43万元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高历杰主张的利息高于张维民应承担的数额,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高历杰与张维民对2015年5月4日的7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高历杰主张2015年5月4日的7万元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海忠作为担保人在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张维民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王海忠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历杰要求王海忠对2015年5月4日的7万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高历杰与张维民对2014年11月2日43万元欠款的还款期限作了延长,但高历杰没有证据证明经保证人王海忠的书面同意,王海忠的保证期间应为原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王海忠对43万元欠款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民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高历杰欠款本金43万元,利息17200元(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7月3日至履行完毕时止借款本金43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被告张维民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高历杰欠款7万元。三、被告王海忠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历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6元,由原告高历杰负担2702元,由被告张维民、王海忠负担8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福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