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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花延林与被告姜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延林,姜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157号原告花延林,男,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1982年4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延川县南关街杨上沟。被告姜延丽,女,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1971年1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二十里铺村。原告花延林诉被告姜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延林、被告姜延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以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2015年12月5日书写借条当天原告就将50000元实际支付给了被告,原、被告双方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50000属实,2015年12月5日书写借条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故在借条上并没有书写利息。被告实际从原告处拿到的借款本金只有42500元,7500元的利息原告已经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但是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预先扣除的7500元利息是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故7500元利息是从2015年12月5日到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1月30日被告朋友杨静通过支付宝向原告的农业银行卡转入5000元。所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已经实际支付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应该在2016年12月20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花延林现金伍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时间”。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42500元,7500元利息原告事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实际只收到42500元的借款本金。2016年1月30日被告的朋友杨静代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5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账户转入相应的借款,被告也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对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清偿的5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利息,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补偿费。50000元借款中有7500元利息是原告预先在50000元本金中扣除的,故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2500元,利息也应该以42500元本金为基础按照月息2分计算。截止2016年1月4日,实际产生850元(42500元×0.02元×1个月)利息,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多余的4150元(5000元-850元)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8350元(42500元-4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延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花延林偿还借款本金38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花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姜延丽负担612.5元,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