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宗寿诉蒋世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寿,蒋世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1765号原告赵宗寿,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叶(赵宗寿妻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蒋世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赵宗寿与被告蒋世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兴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寿委托代理人朱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世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世虎给付劳动报酬5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被告蒋世虎雇佣原告在其经营位于金昌市金川区西坡的印刷厂提供劳务。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但被告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2016年5月11日,在金川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拖欠工资54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10日内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蒋世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宗寿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由被告蒋世虎书写的欠条1张,被告蒋世虎虽未质证,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蒋世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质证和事实答辩的权利。欠条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欠条属书证系原告赵宗寿持有,被告书写,结合原告请求所主张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蒋世虎拖欠原告赵宗寿劳动报酬5400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证据,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被告蒋世虎雇佣原告赵宗寿在其经营位于金昌市金川区西坡的印刷厂提供劳务。2016年5月11日,被告蒋世虎给原告赵宗寿出具拖欠工资54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10日内付清。到期后,被告蒋世虎未向原告赵宗寿支付工资54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属劳务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在一定期间内提供劳务,被告作为雇主按约定支付雇员报酬,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1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5400元,证据充分,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世虎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宗寿劳动报酬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世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兴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