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6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霍顺宽与刘志达、吕敬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顺宽,刘志达,吕敬康,梁理明,赵链江,黄维海,李杰强,李婵,彭滨,黄金娣,邓世宁,谭淑平,梁炎雄,郭燕芬,余汉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705号原告霍顺宽,女,汉族,1931年1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谭志波,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邝雪梅,女,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的儿媳。被告刘志达,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吕敬康,男,汉族,1956年7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理明,男,汉族,1960年12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赵链江,男,汉族,1940年4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黄维海,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李杰强,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婵,女,满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彭滨,男,汉族,1960年11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黄金娣,女,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邓世宁,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谭淑平,女,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炎雄,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郭燕芬,女,汉族,1956年2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余汉南,男,汉族,1951年7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慧湾,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顺宽诉被告刘志达、吕敬康、梁理明、赵链江、黄维海、李杰强、李婵、彭滨、黄金娣、邓世宁、谭淑平、梁炎雄、郭燕芬、余汉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麦燕红、杨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志波、邝雪梅、被告吕敬康及各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慧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禅××××号东面梯旧楼加装电梯,原告是不同意加装的,电梯已在今年4月建成运行。电梯房离我屋墙距离1.95米,因加装电梯,原告厨房与厕所采光和通风受到严重影响。由于受到频繁的人员出入和电梯噪音影响,原告本来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房屋余下52年使用期所受损失5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各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既然不同意加装电梯,在公示期、施工期等期间未提出自己的合理要求或者提出受到实质性影响的异议,视为默认许可被告的加装行为,放弃申诉的民主权利。(一)被告根据《物权法》、《佛山市禅城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申请加装电梯前,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表决同意,也征询了401房谭志波的意见。谭志波在业主会议上未提出反对意见,也未提出本案原告的特殊要求。谭志波应将加装电梯的信息告知原告,原告从其他渠道也可获知被告实施电梯加装的情况。(二)2014年10月9日,佛山市禅城区规划局在加装电梯前进行了《批前公示》;2014年12月18日,设计图修改好又进行了《总平面图修改批前公示》。公示均张贴在楼道的主入口的当眼位置。每次公示期分别有十天,原告既未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在建设期内提出异议。被告依法按照经公示后的图纸进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为涉讼电梯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等证照,并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建设施工,因此,涉讼电梯属于合法的建筑物。原告在建设施工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四)涉讼电梯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本楼住户的《房屋分户平面图》及相关规定进行电梯设计。《房屋分户平面图》是住户使用该房屋的“应然状态”。如原告按照《房屋分户平面图》的规定使用房屋,即使加装电梯也不会对原告使用房屋造成不良影响。因为电梯设计单位向相关部门调取了所有住户的《房屋分户平面图》,全面分析了电梯可能对各个住户的通风采光影响。但如果住户违法变更房屋用途,设计单位就不可能了解其擅自变更后的“实然状态”,更不能对其违法变更予以默认、将就。二、原告并无居住在该房屋,涉讼电梯对原告房屋未造成任何影响,原告也未举证加装前后对其居住房屋受到负面影响。(一)原告根本未居住在110房,也没有任何人居住在该房屋。原告将该房出租给他人用作饭堂,房屋内都是饭桌、椅子,该房屋排出大量油烟、噪音已被投诉,何来“原告本来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二)原告未居住在110房,其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属于虚假诉讼,滥用司法资源,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三)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分户平面图》显示,原告房屋南面是客厅,属于主采光面,北面是厨房和卫生间,不属主采光面,北外墙与电梯相隔2米,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四)使用电梯的业主原使用楼梯出入,现使用电梯+楼梯的人数等于原使用楼梯出入的人数,在业主人数未增加的情况下,出入次数未显著增量,不构成原告所称的“频繁的人员出入”。涉讼电梯属于极低噪音运行,出厂前经过环评检测,运行过程中在电梯内外都听不到噪音。原告房屋本在一楼,贴近楼梯出入口,既然原告选址在这里,就应容忍人员出入的正常动响,而非借被告加装电梯之机会,将正常动响认为是被告使用电梯产生的噪音。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5万元,有敲诈的重大嫌疑。(一)原告违法改造房屋在先。原告未经三分之二业主表决同意,擅自变更住宅用途为商业用途的行为违法。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前提下,原告进行大规模餐饮加工且排放大量油烟、废气、噪声到封闭式小区,不仅违反环保法规,且对小区内住户身心健康造成损害。被告保留对原告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高额的赔偿,显露非法获利的企图。被告的电梯与其生活和原告110房毫无关系,如原告能得到任何赔偿,法院相当于支持其违法行为;甚至不同意加装电梯的住户都可以将居住用途的房屋改成商业用途甚至无牌排污,诉请赔偿,由此引发的道德风险不可估量。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各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3张。拟证明电梯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有影响。3、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原告是禅××××号110房的权属人。4、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业主签名意见表。拟证明原告不同意加装电梯。诉讼中,各被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本案的涉讼电梯经过合法的报建、施工程序建造;在电梯交工验收前,未接到原告的任何异议。2、禅规公示2014-IS249关于禅××××号旧住宅楼加装电梯批前公示、禅规公示2014-IS354关于禅××××号旧住宅楼拟加装电梯总平面修改批前公示。拟证明公示均张贴在楼道的主入口的当眼位置;每次公示期分别有十天,原告既未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在建设期内提出异议;被告依法按照经公示后的图纸进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3、(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的判决确定,后龙西街5号302房的全部产权归吕敬康所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拍摄照片一组,并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发函询问,取得该局回复意见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与本院现场勘查的现状相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系政府文件,且已在政府网站正式公示供公众查询,本院现场勘查时亦见到该文件在涉案楼宇张贴公示,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辩称不知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禅××××号110房(下简称110房)产权人。被告刘志达系禅××××号602房产权人。被告吕敬康系禅××××号302房产权人。被告梁理明系禅××××号702房产权人。被告赵链江系禅××××号501房产权人。被告黄维海系禅××××号801房产权人。被告李杰强、李婵系禅××××号803房产权人。被告彭滨系禅××××号802房产权人。被告黄金娣、邓世宁系禅××××号601房产权人。被告谭淑平系禅××××号503房产权人。被告梁炎雄系禅××××号701房产权人。被告郭燕芬系禅××××号502房产权人。被告余汉南系禅××××号402房产权人。就后龙西街××楼加装电梯一事,被告刘志达、吕敬康、梁理明、赵链江、黄维海、李杰强、李婵、彭滨、黄金娣、邓世宁、梁炎雄、郭燕芬、余汉南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业主签名意见表》中均填写“同意参与”并签名确认。2014年10月9日,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发布禅规公示2014-1S249《关于禅××××号旧住宅楼加装电梯批前公示》,公示期10天,主要内容为:现有禅××××号业主申请位于禅××××号旧住宅楼加装电梯工程方案及相关设计内容进行现场公示,并征求相关利害人意见。公示内容详见设计图纸。厉害关系人对许可或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应在限期内向该局提交书面意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举行听证会应在限期内提出书面申请。随上述文件一并公示的还有《加装电梯方案图》。2014年12月18日,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发布禅规公示2014-1S354《关于禅××××号拟加装电梯总平面修改批前公示》,公示期10天,主要内容为:现有佛山市禅××××号因申请修改拟加装电梯连廊形式、面积办理规划许可审批,现进行批前公示,公示内容详见设计图纸。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应在公示结束前向该局提交书面意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举行听证会应在公示结束前提出书面申请。随上述文件一并公示的还有《修改前后总平面图》。2015年3月11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核发建字第440604201500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后龙西街5号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建筑面积63.85平方米,建筑层数地上八层。2015年3月12日,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核发编号为44060120150312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后龙西街5号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据110房的《房屋分户平面图显示》:110房北面为厕所、厨房,厅位于南面。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现场勘查:加建电梯位于后龙西街××楼北面,该电梯外墙距离5号楼北面外墙1.95米,距离公共梯间0.95米;110房大门入口处有人在水管下方接水洗菜,从南面进入为厅,客厅内摆放桌椅,北面依次为洗手间、厨房,站在洗手间、厨房靠窗位置,没有听到电梯运行的声音;加装电梯一楼入口处安装有防盗门,外墙张贴告示,内容为“本电梯由302、402、501、502、503、601、602、701、702、801、802、803业主出资加建,外人不得进入,一旦发现,追究责任!!!电梯各层监控已开启,大家互相知悉。2016年3月”。2016年8月16日,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函复如下:一、禅××××号业主申请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已提交业主签名表、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二、禅××××号申请方未向我局提交关于加装电梯后各楼层住宅升值或贬值的评估资料,无制定利益平衡与补偿方案。三、禅××××号申请方未向我局提交与不同意增设电梯业主协商的书面材料,以及对利益受损业主进行补偿的资金筹集预案。四、我局在审核禅××××号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过程中,未收到反对加装电梯的意见。原、被告一致确认:同意加装并参与兴建电梯的业主才可以使用电梯,不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既未参与兴建,也无权使用电梯。原告陈述:诉请的损失5万元为原告大致估算;被告谭淑平不属于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原告起诉谭淑平是因为其有权使用电梯;没有向规划部门提出异议,因为规划部门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知情;原告没有使用电梯,不清楚时间,大概是2015年3月开工建设,2016年3月31日正式使用。各被告陈述:503房的谭淑平在申请加装时没有同意,所以在意见表上没有她的签名,但后期她同意加装并参与;涉案电梯2015年3月开工建设,2016年3月31日正式使用;加装电梯没有对不同意加装的业主的房屋产生贬值影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加装电梯导致其房屋贬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房屋因被告侵权行为受损,诉请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侵权,综合全案证据和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首先,对110房采光通风产生实质影响的应为加建电梯的实墙,经现场测量,电梯外墙距离5号楼北面外墙1.95米,即距离110房洗手间、厨房1.95米,该距离并未明显对110房通风采光造成不利影响,涉案加建行为已通过规划和建设部门行政许可的事实亦佐证了其加建的合理性;其次,有权使用电梯的仅为涉案楼宇的12户住户,加之电梯入口安装有防盗门和警示牌,故加建电梯后,出入涉案楼宇的人员数量和频率均未增加,原告主张“频繁的人员出入”不实;再次,有权使用电梯的人数有限,电梯运行并不频繁,且现场勘查时即使站在最临近电梯的靠窗位置,亦未听到电梯运行发出声响,原告主张因“电梯噪音”影响生活,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各被告在加建电梯过程中依法依规,并不存在过错,加建后的电梯亦未给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等造成不利影响,且旧住宅加建电梯在解决人口老龄化、居家养老等社会问题方面意义重大,有利于提高老年人晚年生活质量,对此,邻里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故,原告的侵权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据此诉请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顺宽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霍顺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媛审判员 麦燕红审判员 杨玲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玲玲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