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陆在金与邓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在金,邓英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529号原告:陆在金。被告:邓英豪。原告陆在金与被告邓英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在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英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邓英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邓英豪至今未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邓英豪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邓英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邓英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邓英豪至今未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英豪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至今分文未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英豪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英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在金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英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粹审 判 员 侯剑平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