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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辩护人李杰,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纪连伟,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杰、纪连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1时21分许,在天津市××花鸟鱼虫市场内,被告人张××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张××持电钻将被害人王××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面部及眼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思表示,有认罪悔罪表现。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1时21分许,在天津市××花鸟鱼虫市场内,被告人张××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张××持电钻将被害人王××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面部及眼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在庭审结束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沈××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沈××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是在他人报警后,在公安机关已知其主要犯罪事实情况下被传唤到案的,故依法不予认定其自首。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 成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人民陪审员  白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华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