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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童天庭与胡金杯、胡春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天庭,胡金杯,胡春秋,童红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789号原告童天庭。委托代理人唐龙青,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金杯。委托代理人吕友法,永康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春秋。被告童红晓。原告童天庭为与被告胡金杯、胡春秋、童红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胡金杯、胡春秋、童红晓现下落不明,故于2016年5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天庭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及被告胡金杯的委托代理人吕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秋、童红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天庭起诉称: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0日,被告胡金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汇款方式交付借款,被告胡金杯曾出具过借据一张。后因被告胡金杯未能归还,于2014年4月25日,由被告胡金杯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童红晓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胡金杯、胡春秋归还2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童红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胡金杯、胡春秋归还借款人民币17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胡金杯答辩称:本案的借款属实,但已经还清。2012年4月20日,被告只是向原告暂借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共计归还了168000元。2014年4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又归还了2万元,2014年5月份,被告再次刷信用卡划给原告5万元,总计归还了238000元。综上,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被告胡春秋、童红晓未作答辩。原告童天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胡金杯、胡春秋、童红晓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被告胡金杯、胡春秋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民政局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胡金杯、胡春秋于200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年4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胡金杯向童天庭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该款系2012年交付,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童红晓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2012年4月20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交付被告胡金杯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春秋、童红晓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胡金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2012年借款时,20万元未约定利息的,该款已经还清。而2014年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胡金杯为证明其归还本案借款,向本院提交:银行凭证二份,证明从2012年5月1日起到2014年1月30日,被告胡金杯每月向原告方归还借款8000元,共计168000元;2015年2月13日、3月22日各归还10000元的事实。原告童天庭的质证意见:对2014年4月25日之后汇款的2万元是认可的,系用于支付利息。另2014年4月25日出具借条之后不久,被告便归还26000元,系刷信用卡的。当时时间较短,未产生利息,视为归还本金。另外,其余每月8000元的款项,是原、被告之间其他的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胡春秋、童红晓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胡春秋、童红晓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金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金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借条系在被告胡金杯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均无异议,被告胡金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系受胁迫后所写。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确认。对被告胡金杯提交的银行凭证,原告认为每月8000元的汇款,与本案无关。另,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2日各支付的1万元系被告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在2014年4月25日出具借条前,被告方几乎每月向原告支付8000元,若该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时至重新出具借条时余款仅为32000元。被告胡金杯没必要再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且在借条出具后,被告胡金杯又以转账方式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2日分别支付10000元。上述行为均与借款已还清的常态不符。故,本院认为在被告方重新出具借条前每月支付8000元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对原告认可的2万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金杯、胡春秋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0日,被告胡金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汇款方式交付借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胡金杯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童红晓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胡金杯归还了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了20000元利息。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胡金杯向原告童天庭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胡金杯尚欠原告童天庭借款174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金杯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金杯提出2014年4月25日的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且该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春秋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明本案债务性质的证据材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春秋应对被告胡金杯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童红晓为被告胡金杯的上述债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童红晓应对被告胡金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春秋、童红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金杯、胡春秋归还原告童天庭借款人民币17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童红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胡金杯、胡春秋、童红晓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0元,应收取53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40元。由被告胡金杯、胡春秋负担,由被告童红晓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建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