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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兴山与被告程侠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山,程侠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412号原告:杨兴山,男,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睿,系甘州区火车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侠林,男,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杨兴山与被告程侠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侠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0000元,承担利息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区长安镇河满村一套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楼房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被告订金50000元,被告以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收取了原告交纳的订金,双方约定剩余购房款在交付钥匙时付清。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到期后,被告告知原告无法交付房屋,协议不能履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款,被告于2016年6月退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退,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程侠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杨兴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在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被告于当天出具给原告的借款金额5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内容为如不能退还住房押金,则被告将其租赁厂财产抵押给原告的证明一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均有被告的签名,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一套住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交纳了房款50000元,但在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没有给原告交付房屋。后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退还房款,并提供了抵押财产。但其在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元后,下剩40000元至今未退。其行为已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依法应予解除,并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取购房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6%承担未退还购房款4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后没有给原告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其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从收取原告的购房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未退购房款部分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的2800元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和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有被告签名的《购房协议》、借条、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兴山与被告程侠林在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协议;二、被告程侠林返还原告杨兴山购房款40000元,承担利息2800元,合计42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侠林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 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蒋睿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