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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709号原告韦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10日生育一子魏某甲,同年5月20日在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2016年春节后分居至今,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甲由被告抚养,共同债权依法分割。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稳定,并非原告所诉的感情破裂;为了幼小的孩子,请求法院予以调解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4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20日在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双方曾发生争吵。原告婚前曾有一女魏某乙,2011年4月10日双方又生育一子魏某甲。原告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正房七间、东屋两间。原告称:二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春节后因为吵架分居。原告只有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称:原、被告婚前即同居生活,婚后曾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但并非经常争吵。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自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六年之久,且生育子女一名,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虽称二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春节后因为吵架分居,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