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6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386号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795840992。法定代表人:江贤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廷,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经济开发区科技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10004375Y。法定代表人:陈合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友,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勇,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与被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仕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1114元,并赔偿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111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中博公司承建的爱仕达公司东部新区厂房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若中博公司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期间,中博公司经营困难,原告欲停止供货。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以及中博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4月1日起,商品砼款项全部由甲方(即被告)在每月的25号前直接支付给丙方(即原告),支付方式按照乙方(即中博公司)与丙方签订的原合同,余款(按合同支付时间)由甲方支付给丙方。注:即甲方对原先乙方与丙方所签合同确认,并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8日,中博公司委托台州开元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的货款进行征询核实,并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经原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中博公司欠原告货款1721485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按补充协议直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30371元,余欠款129111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而不付,原告又请求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协调,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爱仕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按照补充协议,被告只对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原告新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中博公司在2015年4月13日前所欠的货款被告无支付义务。按原告与中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商品砼的付款方式为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70%,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后2个月内付至85%,单栋主体验收通过后6个月内付清该栋全部余款。因中博公司经营困难未按时支付原告前期砼款,原告担忧继续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货款难以保证及时到位,为保证被告工程进度和原告后续供应的混凝土款能及时支付,原、被告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并经中博公司同意,三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原告起诉的补充协议载明“从2015年4月1日起,商品砼款项全部由甲方在每月的25号前直接支付给丙方(支付方式按照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原合同)。余款(按原合同支付时间)由甲方支付给丙方。注:甲方对原乙方与丙方所签合同为确认,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签字盖章处明确注明:“要求自2015年4月13日起实行专款专用,保证工程进度”。由此不难看出,被告对于原告与中博公司所签合同的确认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2015年4月13日起新供混凝土由甲方在每月的25号前直接按原告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给丙方,即当月付款额为上月所供砼款的70%,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后2个月内付至85%,单栋主体验收通过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至于2015年4月13日前中博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与被告毫无关系,也不属于被告担保的范围。现中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当向中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参与分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代为清偿前欠款。二、由于中博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爱仕达厂房工程在2015年5月开始停工。2015年9月9日,原告与中博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13日之后究竟产生多少新的货款,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被告已于2016年3月18日代中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30371元,如该款不足以支付2015年4月13日后产生的货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对该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爱仕达公司承认原告拓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博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7日裁定受理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原告拓展公司至今并未向中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爱仕达公司是仅对自2015年4月13日后的商品砼款进行担保还是对原告拓展公司与案外人中博公司对于被告爱仕达公司东部新区厂房工程的所有商品砼交易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内容的最后一句“注:甲方(被告爱仕达公司)对原乙方(中博公司)与丙方(原告拓展公司)所签合同为确认,并承担连带责任”,应理解为被告爱仕达公司系对原告拓展公司与案外人中博公司签订的整个合同所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爱仕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盖章处注明“要求自2015年4月13日起实行专款专用,保证工程进度”,但该内容与上述补充协议内容并不矛盾,不能证明其仅对自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商品砼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拓展公司与案外人因被告爱仕达公司东部新区厂房工程而产生的具体商品砼款金额,按照原告提供台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及被告提供的支付委托书,可证明截止2016年1月22日,案外人中博公司尚欠原告商品砼款1721485元,后被告爱仕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430371元,故至今中博公司尚欠原告商品砼款1291114元,被告爱仕达公司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偿付给原告温岭市拓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91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0元,减半收取计8210元,由被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4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