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7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顺仪、邓兆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仪,邓兆伦,邓炳驹,佛山市顺德区舒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254号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号一座101、102、103、2层、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77865172T。负责人张俊文。诉讼代理人秦豫,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何丽燕,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顺仪,女,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兆伦,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炳驹,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舒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黎湖工业区,注册号440681000009832。法定代表人陈顺仪。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顺仪、邓兆伦、邓炳驹、佛山市顺德区舒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舒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秦豫、何丽燕,被告陈顺仪(即被告舒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其余各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一)《个人贷款合同》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陈顺仪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020160000015141】约定:原告同意根据陈顺仪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19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贷款发放后第一年每半年归还本金不少于1.5万元,第二年每半年归还本金不少于3万元,第三年每半年归还本金不少于3万元,第四年每半年归还本金不少于5万元,第五年每季度归还本金不少于23.5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按对应起息日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逾期贷款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陈顺仪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陈顺仪立即偿还有关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邓兆伦、邓炳驹、舒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020160000015142】约定:邓兆伦、邓炳驹、舒朗公司自愿为陈顺仪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二、放款情况2016年2月26日,原告依申请向陈顺仪发放贷款1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三、违约情况2016年4月21日起,陈顺仪连续三个月未依约足额归还自贷款利息,构成违约。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陈顺仪尚欠贷款本金119万元,利息16857.43元,复利204.78元。根据《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陈顺仪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19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邓兆伦、邓炳驹、舒朗公司对陈顺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顺仪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9万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贷款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利息为人民币16857.43元,复利为人民币204.7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07062.21元。);2、被告陈顺仪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60282元;3、被告邓兆伦、邓炳驹、佛山市顺德区舒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对陈顺仪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顺仪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还款是由于经济大环境不好,且违约持续时间不长。原告起诉要求的律师费过高。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每年2月26日进行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顺仪从2016年4月20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6日送达诉讼材料给被告,截至该日,被告陈顺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0000元,利息26013.01元,复利339.49元。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028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陈顺仪应以按月付息按约定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而被告陈顺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诉请被告陈顺仪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提前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陈顺仪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60282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律师费收费办法。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保证责任被告邓兆伦、邓炳驹、舒朗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陈顺仪涉案贷款在最高额本金143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陈顺仪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尚欠的借款本金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最高本金,被告邓兆伦、邓炳驹、舒朗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6日的利息为26013.01元,复利合计339.49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每年2月26日进行调整)。二、被告陈顺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0282元。三、被告邓兆伦、邓炳驹、佛山市顺德区舒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1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03元,由被告陈顺仪、邓兆伦、邓炳驹、佛山市顺德区舒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3元,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