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5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新疆帅府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华建筑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帅府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华建筑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5423号原告:新疆帅府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二十三区(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胜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磊,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贝贝,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华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负责人:罗新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帅府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华建筑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帅府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华建筑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25元。审判员 袁俪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思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