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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扬州广陵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健、陆秀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广陵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健,陆秀琴,李奎文,扬州市江都区新新宇纺织机械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42号原告:扬州广陵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花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宗培,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健,1978年11月9日。被告:陆秀琴。被告:李奎文,1956年6月25日。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新新宇纺织机械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樊南村同祥组。投资人:李奎文。原告扬州广陵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陵中成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健、陆秀琴、李奎文、扬州市江都区新新宇纺织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陵中成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宗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陆秀琴、李奎文、扬州市江都区新新宇纺织机械厂经本院传票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陵中成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健归还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8%计算);2、被告陆秀琴、李奎文、扬州市江都区新新宇纺织机械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每月20日结息。被告陆秀琴、李奎文、扬州市江都区新新宇纺织机械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健未能及时还款,被告陆秀琴、李奎文、扬州市江都区新新宇纺织机械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6月23日,被告张健归还了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了拖欠的利息。被告张健、陆秀琴、李奎文、扬州市江都区新新宇纺织机械厂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1年,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6月22日,罚息约定在合同第十条第四款,逾期罚息按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2、扬广中村个流保201400016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陆秀琴、扬州市江都区新新宇纺织机械厂为被告张健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张健的借款金额、利率及期限;4、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张健发放贷款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健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18.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陆秀琴、李奎文、扬州市江都区新新宇纺织机械厂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张健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健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合并计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陆秀琴、扬州市江都区新新宇纺织机械厂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新新宇纺织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李奎文,故被告李奎文应对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新新宇纺织机械厂的担保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陆秀琴、李奎文、扬州市江都区新新宇纺织机械厂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广陵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8.9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陆秀琴、李奎文、扬州市江都区新新宇纺织机械厂对本判决第一项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陆秀琴、李奎文、扬州市江都区新新宇纺织机械厂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403元、保全费15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5元,由被告张健、陆秀琴、李奎文、扬州市江都区新新宇纺织机械厂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3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a),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丁 娟人民陪审员 鲍菊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