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大昌燃气管道安装供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丹江口市中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丹江口市大昌燃气管道安装供气工程有限公司,丹江口市中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5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江口市大昌燃气管道安装供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昌跃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该公司副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江口市中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路水都风情4楼。法定代表人:郭晓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丹江口市大昌燃气管道安装供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江口市中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中鸿公司与大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中鸿公司以商品房一套(1号楼18楼商品房一套96.71平米,单价2578元)抵付大昌公司的工程款。2010年4月工程峻工,中鸿公司将1号楼第18层2号房门钥匙交付给了大昌公司,但未办理该房产权转移登记,大昌公司多次与中鸿公司交涉其均不予办理,大昌公司之后发现中鸿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将该套商品房售卖给昌娇,遂提起诉讼。大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却被法院一审、二审驳回,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是错误的。中鸿公司与昌娇2010年7月1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昌娇向中鸿公司交了首付款并以按揭贷款付清了房款,至今还在向工商银行分期归还购房贷款。中鸿公司实施(同一套房既抵付大昌公司又售卖给昌娇)的欺骗结果不能否定中鸿公司抵付给大昌公司的房产权益,法院认定大昌公司无权向中鸿公司主张房产权益是错误的。中鸿公司2010年8月以向大昌公司支付1530000元的工程款为由要大昌公司出具收据,大昌公司出具了收据中鸿公司却没有把工程款交付给大昌公司,而是将款项汇入昌娇个人账户,中鸿公司的行为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将大昌公司出具的153000元工程款收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昌公司、中鸿公司对《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及供气承包合同》约定中鸿公司以“水都风情”1号楼18楼一套商品房(作价249318元)抵付大昌公司部分工程款的债务履行方式并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鸿公司是否履行了上述以房抵款的合同义务。经查,现有的证据证明工程完工后中鸿公司向大昌公司移交了相关房屋的钥匙。随后,中鸿公司与大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昌跃林之女昌娇(大昌公司员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以该房屋向银行按揭贷款170000元,银行将上述贷款支付给中鸿公司,中鸿公司暂扣银行保证金之后将余款153000元全部支付给昌娇,大昌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分析,昌娇的行为构成对大昌公司的表见代理,中鸿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虽然大昌公司主张没有指示中鸿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昌娇个人,中鸿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大昌公司曾作出上述指示,但本案中昌娇拥有特定身份,其系大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昌跃林之女,又是该公司员工,中鸿公司基于昌娇的上述身份,在大昌公司授权昌娇前往中鸿公司办理以房抵款事项时,有理由相信在昌娇要求下将涉案房屋交付其个人即为向大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第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截止本案诉讼前大昌公司对中鸿公司与昌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亦未向中鸿公司主张其没有履行以房抵付工程款的义务。大昌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中鸿公司另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昌娇,昌娇向中鸿公司交了首付款并以按揭贷款付清了房款,因大昌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昌娇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尽管昌娇以该房抵押贷款170000元,但中鸿公司在收到银行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的153000元支付给昌娇,故大昌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昌娇与中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向银行贷款170000元,中鸿公司将收到的银行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向昌娇支付153000元,当日大昌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中鸿公司工程款153000元。上述事实表明,昌娇有权代表大昌公司履行《管道液化气安装及供气承包合同》向中鸿公司收取工程款,亦佐证了昌娇与中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构成对大昌公司的表见代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适当。大昌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丹江口市大昌燃气管道安装供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邵震宇审判员 王捷明审判员 王潜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锦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