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俊利、邱德芳与代建、王真平、王贞银、王真林、漆兴群、漆新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俊利,邱德芳,代建,王真平,王贞银,王真林,漆兴群,漆新华,漆新碧,王中容,王小敏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7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俊利,女,1971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德芳,女,1949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建,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荣(系代建之父),男,1941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真平,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贞银,女,1935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真林,女,1950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漆兴群,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漆新华,女,1967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漆新碧,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中容,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敏,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再审申请人王俊利、邱德芳因与被申请人代建、王真平、王贞银、王真林、漆兴群、漆新华、漆新碧、王中容、王小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俊利、邱德芳申请再审称,(一)王真清、邱德芳1995年5月为安葬王海江共花去1.2万元,按现在安葬一个人要花去6万元左右计算,该1.2万元已经增值为6万元,若要为其他继承人分配遗产,需要先扣除这6万元,再行分割;(二)二审期间,王中容、王小敏给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寄了两份材料,表明将王中容、王小敏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邱德芳,但二审判决并未将王中容、王小敏应继承的份额改判给邱德芳;(三)王真云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海江、杨仁芝的遗产,法院未予认定;(四)王真平在《关于办理王海江遗留房产证的协议》签订之前就将其享有的遗产份额赠与给王真林,王真林又将其享有的遗产份额赠与给邱德芳,法院不应再判决王真林享有房屋的份额;(五)王海江和杨仁芝原有的房屋被拆迁后还房有两套,其中一套登记在代建名下,另一套登记在王俊利、邱德芳名下,所以2013年代建与王俊利离婚时,代建就没有分本案争议房屋的份额,法院不应再判决代建对涉案争议的这套房屋享有份额;(六)王俊利于1986年起即与王海江、杨仁芝共同生活,对原登记在王海江名下之后被拆迁的房屋,应属王海江、杨仁芝、王俊利的家庭共有财产,王俊利应享有1/3的份额,剩下的2/3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七)因本案系代建不诚信引起的诉讼,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代建承担。王俊利、邱德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代建提交意见称,王俊利、邱德芳的再审申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王真林提交意见称,王俊利、邱德芳的再审申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王海江与杨仁芝系夫妻关系,王海江于1995年5月10日死亡,杨仁芝于2004年1月5日死亡,两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女王贞银、次女王真云、三子王真清、四女王真林、五子王真平。漆生明与王真云系夫妻关系,王真云于1999年5月12日死亡,漆生明于2000年8月16日死亡,两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漆新华、次女漆兴群、三女漆新书、四女漆新碧。王真清与邱德芳系夫妻关系,王真清于2002年10月26日死亡,两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王中容、次女王俊利、三子王建国、四女王小敏。王俊利和代建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海江和杨仁芝原有位于原四川省江津县李市乡李市村房屋一套(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海江。2006年,上述房屋被拆迁,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房屋(以下简称涉案争议房屋)被作为拆迁还房于2011年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俊利、邱德芳名下。本案原由代建以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其与王俊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涉案争议房屋共有所应享有的相应份额,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王真林等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参加诉讼,参与对涉案争议房屋的分配。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作为赡养义务人,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帮助、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王真清、邱德芳作为王海江的儿子、儿媳,在王海江死亡后,为王海江送葬是其应尽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邱德芳并未能举证证明王真清、邱德芳对王海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王海江共同生活,符合可以多分配遗产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对涉及王海江遗产的部分,按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进行分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符合法律规定。王俊利、邱德芳申请再审所称“分配遗产前需先扣除安葬费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经本院阅卷审查,二审卷宗中并无王俊利、邱德芳申请再审所称的“王中容、王小敏给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寄送的自愿将王中容、王小敏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邱德芳”的相关材料,二审法院未将王中容、王小敏应继承的份额改判给邱德芳并无不当。王中容、王小敏作为邱德芳之女,如果仍然愿意将其所应继承的份额赠与邱德芳,其可以与邱德芳另行达成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二审判决并不影响邱德芳依据新的约定取得相应的房屋产权份额。王俊利、邱德芳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王海江于1995年5月10日死亡,王海江之次女王真云于1999年5月12日死亡,王真云之母杨仁芝于2004年1月5日死亡。王俊利、邱德芳称“王真云在王海江死亡时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海江、杨仁芝遗产的继承权”,对该事实,王俊利、邱德芳除了其自身陈述外,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事实,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其本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四,一审中,邱德芳举示了一份2009年4月8日的《关于办理王海江遗留房产证的协议》,该协议就王海江和杨仁芝原有位于原四川省江津县李市乡李市村房屋被拆迁需要办理新房产证的相关事宜作出了如下约定:“1.确定新办房产证的户主为邱德芳;2.邱德芳之女王俊利享有此房长期居住权;3.王俊利对其母行养老送终义务后,则为合法房产继承人,享有该房产的继承权。”该协议中的内容含有对上述房屋权利进行处置的意思表示,王真林在该协议上按印、王贞银不申请对该协议上的手印是否系其本人所按进行鉴定,一审认定王真林、王贞银将其对上述房屋应享有的份额赠与给邱德芳,王真林、王贞银亦未就此提出上诉,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上并无王真平签字,亦无证据证明其事后对该协议加以追认,故该协议对王真平不产生约束力,王真平应当依法继承其父母王海江、杨仁芝的遗产。在一审诉讼期间,王真平明确表示愿意将其应取得的王海江、杨仁芝的遗产份额赠与给王真林,一、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了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王俊利、邱德芳申请再审称“王真平在《关于办理王海江遗留房产证的协议》签订之前就将其享有的遗产份额赠与给王真林,王真林又将其享有的遗产份额赠与给邱德芳”,但王俊利、邱德芳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第五,经审查,对涉案争议房屋来源,王俊利、邱德芳在一审答辩时,均明确陈述称:“2006年因场镇改造,原王海江与杨仁芝老房子拆迁由开发商还房一套,面积120.66平方米……此房于2011年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9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俊利与代建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开庭后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津法民初字第0657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家庭成员之间有住房一套,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前述王俊利、邱德芳的答辩意见、(2013)津法民初字第0657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王海江和杨仁芝原有的位于原四川省江津县李市乡李市村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被拆迁后还房仅有一套。王俊利、邱德芳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王海江和杨仁芝原有的房屋被拆迁后还房有两套,故王俊利、邱德芳申请再审所称的“王海江和杨仁芝原有的房屋被拆迁后还房有两套,其中一套登记在代建名下,另一套登记在王俊利、邱德芳名下,所以2013年代建与王俊利离婚时,代建就没有分本案争议房屋的份额,法院不应再判决代建对涉案争议的这套房屋享有份额”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六,家庭共有财产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中,王俊利虽举证证明其与王海江、杨仁芝于1986年起即共同生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对登记在王海江名下的位于原四川省江津县李市乡李市村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的取得作出了相应的贡献。此外,对涉案争议房屋来源,王俊利在一审答辩时,其明确称“涉案争议房屋是由王海江与杨仁芝的老房子拆迁还房,原老房子的共有人是王海江、杨仁芝。”应当认定,对登记在王海江名下的位于原四川省江津县李市乡李市村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系王海江与杨仁芝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王海江、杨仁芝与王俊利的家庭共有财产,王俊利对此是明确认可的。现王俊利、邱德芳申请再审称“登记在王海江名下的位于原四川省江津县李市乡李市村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应属王海江、杨仁芝、王俊利的家庭共有财产,王俊利应享有1/3的份额,剩下的2/3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七,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所涉及的鉴定费,属于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鉴定费该由谁承担,承担多少,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处理结果,依职权决定的事项。因对鉴定费用负担存有异议而提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王俊利、邱德芳申请再审所称“因本案系代建不诚信引起的诉讼,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代建承担”的申请再审理由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俊利、邱德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