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某1某甲与吴某2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某甲,吴某2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883号原告:吴某1某甲,女,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标,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2吴某乙,男,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吴某1吴某甲诉被告吴某2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吴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2吴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吴旭伟吴某丙、次子吴旭敏吴某丁(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不相识,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难以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疏远,夫妻感情难以培养。2004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故意惊吓原告,造成原告心脏不好。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使原告彻底失去了维持与被告夫妻关系的信心,现夫妻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吴某2吴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现已成年,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其夫妻自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为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曾受被告故意惊吓,造成心脏不好,也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也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相应的婚姻登记材料为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家庭和睦考虑,共同维持家庭的完整,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其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缺乏相应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1吴某甲与被告吴某2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1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理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威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