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2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林与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林,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326号原告:邱林,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5446211-2,住所地青阳县丁桥镇黄泥垅工业集中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王传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邱林与被告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0000元,利息5004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扬中佳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与被告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杨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终止协议后三日内退还佳兴科技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嗣后,被告又向佳兴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在10月15日前退还保证金,并承担相应利息。2016年6月17日,佳兴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被告应退还的保证金余款本金190000元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在收到通知后至今未作出回复。龙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佳兴公司签订的山水华城酒店景观绿化项目合同终止,被告应向佳兴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4.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退还300000元保证金,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是月息1.8%;5.两份电子交易回单,证明佳兴公司向被告支付300000元的事实;6.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邮寄送达快递单一份,证明该300000元债权相关权利由佳兴公司转让给本案原告,同时佳兴公司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应向佳兴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后仅支付110000元,尚有190000元未支付。佳兴公司将被告应退还的保证金余款本金190000元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龙杨公司与案外人佳兴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并出具还款承诺书,经当庭审核,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仅偿还110000元,剩余190000元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案外人佳兴公司将该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邱林,并通知到被告龙杨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杨公司偿还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龙杨公司承诺按每月壹分八厘(即月利率1.8%)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0月份还款80000元、2016年2月份还款30000元,但不能提供准确还款时间,本院酌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2016年2月15日。被告龙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邱林19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本金220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本金190000元,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1元,减半收取245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