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石奇光与吕彩霞、王文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奇光,吕彩霞,王文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848号原告石奇光,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吕彩霞,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濮阳市华龙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文波,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濮阳市华龙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石奇光与被告吕彩霞、王文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彩霞、王文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彩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月利率2.5%,如被告到期不能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按法律程序将所抵押房产过户给原告。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拨款义务,被告吕彩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吕彩霞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对被告吕彩霞、王文波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彩霞、王文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吕彩霞、王文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吕彩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利率月息2.5%,所借本金到期一次性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归还出借人,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0号还息,逾期不还,视为违约。借款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按法律程序将所抵押房产过户给出借人。被告吕彩霞、王文波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濮阳市胜利路××北××小区03300037204的房产(房产证号濮房权证市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濮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濮房他证市字第20131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吕彩霞使用,被告吕彩霞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彩霞本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拨款义务,被告吕彩霞应按约还款。被告吕彩霞、王文波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彩霞偿还原告石奇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石奇光有权以被告吕彩霞、王文波共有的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马 洁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