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田英杰与金月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英杰,金月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099号原告:田英杰。被告:金月栋。原告田英杰诉被告金月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月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英杰诉称:被告金月栋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年利息20%,一个月后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金月栋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3日,被告金月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等事实。被告金月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金月栋向原告田英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年息20%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月栋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田英杰与被告金月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确认有效。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月栋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月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月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英杰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金月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伟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娉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