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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施夏慧与陆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夏慧,陆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479号原告:施夏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刘恺,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丽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刘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施夏慧与被告陆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苏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夏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刘恺、被告陆丽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基本事实:2015年12月13日,被告陆丽红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施夏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施夏慧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陆丽红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陆丽红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原告伤情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于同年12月14转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耻骨支骨折”,并于12月15日接受“(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经治疗于同年12月22日出院,医嘱术后2个月床上静养为主。原告出院后在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16年6月29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施夏慧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施夏慧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3、施夏慧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医药费46043.33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050元〔(90日+15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日×18元/日)、护理费7151.76元(2人×9天×85.14元/日+66日×85.14元/日)、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误工费25500元(255日×85.14元/日)、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损1500元,停车费50元,鉴定费2280元,诉讼费611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鉴定基本合理,故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据此确定原告的损失。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现核定原告施夏慧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妇科检查费用793.3元,经审核,该费用在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号为0060831号的门诊病历卡中,已明确记载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骨折后形成的必要治疗费用,故对该笔793.3元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医疗费中的护理费148元以及伙食费204元,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37691.33元(含担架费);2、二次手术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认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4、营养费1050元;5、护理费,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85.14元/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计7151.76元(85.14元/日×2人×9天+85.14元/日×(51+15)日);6、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启东市福华玻纤隔板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本院对原告就职于该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误工费25500元(100元/日×255日);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0、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界定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无相应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施夏慧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60001.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结合被告陆丽红的事故责任全额赔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施夏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60001.09元(汇至原告施夏慧在中国农业银行启东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66);二、驳回原告施夏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依法减半收取611元、鉴定费2280元,两项合计28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夏慧负担100元,由被告陆丽红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姚苏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小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