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东与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645号原告:陈东(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晶宇,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91353904W),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中河路121号。法定代表人:郁能建(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东与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德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恒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郁金香中心定购书》六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郁金香中心-SOHO物业5-27、5-28、5-29、6-27、6-28、6-29六套物业,并于同日支付了定金30万元。后因原告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要求退还30万元,并取消六套物业的定购意向,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在《退款申请》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原告认为,《退款申请》上的签字、盖章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按照原告请求,及时将购房款退回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退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陈东向本院提供了《郁金香中心定购书》六份、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一份、退款申请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新恒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进行辩驳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和25日与被告签订《郁金香中心定购书》六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了郁金香中心-SOHO办公幢5-27室、5-28室、5-29室、6-27室、6-28室、6-29室共六套房产,原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套,合计30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4日前签订正式合同并缴纳购房款。201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取消六套房产定购意向,并申请退款,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回购房定金。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郁金香中心定购书》六份,从《郁金香中心定购书》内容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被告申请退房、退款,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原、被告已就解除六套《郁金香中心定购书》达成合意,该六份《郁金香中心定购书》已于2011年3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定金30万元。而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东购房定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