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时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与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被告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轩、黄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长通公司支付原告富春公司工程款6852916.52元,并于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长通公司赔偿原告富春公司损失7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长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富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长通公司支付原告富春公司工程款1898454.1元,并于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8日,经被告长通公司公开招投标,原告富春公司中标被告长通公司建设的河南长通现代物流中心分拣仓库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为框架结构,地上五层,地下一层,工程暂定价为9243690元,工程造价按招标文件据实决算,开工日期以被告长通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总工期为300天。合同签订前原告富春公司给被告长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工程于2009年1月份开工,于2009年12月份完工。工程在主体完工时,被告长通公司无法组织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原告富春公司才得知被告长通公司的工程为非法工程。工程根本未报建,而前期招标事宜,均是被告长通公司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的,由于被告长通公司采取欺骗的办法招投标,并非法开工,导致原告富春公司被郑州市建委通报批评。工程交工后,原告富春公司要求进行工程决算,被告长通公司却称,正进行工程报建,待建设施工手续办齐后,双方再进行工程决算,截止到2014年底,被告长通公司已付款为963万元(含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另外,被告长通公司代付钢材款约450万元,即被告长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313万元。由于被告长通公司原因该工程至今未能报建,被告长通公司就以此为由拖延决算、付款。依据原告富春公司决算书,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6259.42平方米,总造价为19982916.52元,被告长通公司尚欠原告富春公司工程款为6852916.52元,已给原告富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另外,因被告长通公司拖欠原告富春公司工程款,原告富春公司无力支付该工程的混凝土款213836元,导致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富春公司,后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及贵院判决,原告富春公司支付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951891.27元,给原告富春公司造成损失74万元。长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富春公司承建被告长通公司发包的“河南长通现代物流中心分拣仓库工程”,并承诺给予被告长通公司8%的价款优惠,本案原告富春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长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一审法庭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过程中,被告长通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共十一组证据并且向法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长通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认可被告长通公司方尚欠原告富春公司部分工程款项未予支付,但不认可原告富春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二、原告富春公司所诉被告长通公司欠付工程款项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长通公司的付款项应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三、被告长通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富春公司所谓的损失,原因在于:1、原告富春公司因拖欠其他企业混凝土款被诉并最终被判承担责任是因原告富春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2、原告富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项损失与被告长通公司之间存在关系。3、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不应由被告长通公司承担,且原告富春公司因21万混凝土款被诉,最终承担95万责任的诉讼过于离奇。四、原告富春公司应履行向被告长通公司出具正规发票及协助被告长通公司办理竣工手续的义务,截至目前,被告长通公司已支付原告富春公司工程款963万元,但原告富春公司始终未向被告长通公司给出具正规发票,且该行为导致被告长通公司无法办理有关竣工验收手续,给被告长通公司带来了相应的损失,被告长通公司同意支付所欠付的原告富春公司工程款,但原告富春公司必须向被告长通公司开具正规发票。原告富春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保证金收据,拟证明被告长通公司把河南长通现代物流中心分拣仓库工程承包给原告富春公司施工,及原告富春公司给被告长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2、被告长通公司支付原告富春公司工程款项的明细单,拟证明截止到2010年6月5日,被告长通公司已付款为923万元(含退还保证金90万元),另直接付给项目上10万元,后又付款30万元,共计963万元。3、河南长通现代物流中心分拣仓库工程决算书,拟证明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6259.42平方米,总造价为19982916.52元,被告长通公司已付款为863万元,被告长通公司已代付钢材款约450万元,被告长通公司尚欠原告富春公司工程款为6852916.52元。4、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339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被告长通公司拖欠原告富春公司工程款,原告富春公司无力支付该工程的混凝土款213836元,导致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富春公司,法院判决原告富春公司支付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951891.27元,给原告富春公司造成损失约74万元。该损失74万元是因被告长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即被告长通公司的违约给原告富春公司造成的,被告长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通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富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是真实的,予以认可。对原告富春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系单方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不予认可。对原告富春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富春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对于原告富春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长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富春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因系单方制作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分别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且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243690.00元,该涉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款,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包人签证的工程变更通知单、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图纸会审纪要、补充协议等。2、第二组证据,分别是《投标函》和《投标文件主要内容汇总表》(该两份资料均来自于原告富春公司的投标文件),拟证明原告富春公司承诺给予被告投标价8%的优惠,并按图纸、合同条款、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竣工。3、第三组证据,分别是郑国用(2011)第0124号土地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已取得合法的土地及建设手续。4、第四组证据,分别是会议纪要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明截止2009年12月9日,原告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作。5、河南长通物流分拣仓库工程施工技术变更核定汇总。6、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10年6月5日富春公司共收到工程款923万元整。7、《审计报告》,拟证明截止2012年9月10日,长通公司共支付富春公司965.5万元,与第六组证据相比多出42.5万元。8、第八组证据,分别是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10日《证明》原告人员张宏2011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2012年3月28日孙喜亮收条,2010年6月21日郑州市中原区永锋五交化商店收款10万的银行存根及长通公司记账凭证,2012年1月18日富春公司收款30万电子业务回单及长通公司记账凭证,拟证明上述三项相加即为42.5万元。9、河南长通现代物流中心结算问题汇总。10、河南长通现代物流中心分拣仓库工程结算资料,拟证明2013年8月9日富春公司给出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2792323.36元,但其工程建筑面积为16225.02平方米,少于起诉书陈述的16259.42平方米。11、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原告富春公司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强调一下,该合同是被告虚假招标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招投标文件,是在被告虚假招标,原告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投标并承诺工程造价优惠8%,且被告在工程施工时进行大量的工程分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单方承诺优惠8%是无效的,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时下浮8%是错误的,法院应当予以调整,即该工程造价应为10553454元(9709177.8元/92%)。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发证时间看,只是被告在工程完工后,2011年底补办的手续,但该工程至今未报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由此可证明,被告在2009年工程招标及工程建设时,进行虚假招标及违法建设,鉴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单方承诺优惠8%是无效的。4、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强调一下,鉴于双方已鉴定变更核定汇总,被告在此之外的再要求认定变更部分是不成立的。5、对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965.5万元,但该款包含被告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支付工程为865.5万元。6、对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在要求与被告进行工程造价决算时,提交给被告的结算资料,但被告至今拖延办理工程决算,被告已违约。7、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招投标文件,是在被告虚假招标,原告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投标并承诺工程造价优惠8%,且被告在工程施工时进行大量的工程分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单方承诺优惠8%是无效的。原告富春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原告富春公司称被告长通公司虚假招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8日,原告富春公司与被告长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为框架结构,地上五层,地下一层,承包范围:以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为基础,如有变更以双方最后书面确定的范围为准。合同价款为9243690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按招标文件中38页规定风险范围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按招标文件规定,开工日期:以被告长通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日期为起点计算到合同工期的最后一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签订前原告富春公司给被告长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工程于2009年1月份开工,于2009年12月份完工。工程在主体完工时,被告长通公司无法组织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截止到2014年底,被告长通公司已付款为965.5万元(含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长通公司下欠原告富春公司部分工程款,由此形成诉讼。本案诉讼过程,被告长通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最终决算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富春公司同意该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4日,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中豫司鉴(2015)建价鉴字第6号《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河南长通现代物流中心分拣仓库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南长通现代物流中心分拣仓库工程造价16243015.02元(含甲方供材6533837.22元)。其中:(一)、甲乙双方无争议项目工程造价8768507.89元(本造价为优惠后造价,已扣除施工用水电费及甲供材料费,不含社会保险费和争议项目费用)。(二)、双方有争议单列项目工程造价940669.91元。1、社会保障费:412937.30元;2、室外货台处角钢材料费8100.00元;3、地下室外墙防水水泥砂浆找平层26539.28元;4、屋面防水344115.16元;5、人防门92569.61元;6、屋面停机坪细石混凝土找平层增加5公分5784.19元;7、二三层B~E轴交14~18轴处地面细石混凝土27900.54元;8、地下室吸顶灯安装及穿线、人防弱电预埋9049.43元;9、以上2~8项社会保险费合计13674.40元。原告富春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1、依据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见书》,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6243015.02元(含甲供材料6533837.22元),原告承包的工程造价为9709177.8元,该价款是按照总造价优惠8%计算得到的造价。双方的合同虽约定工程造价优惠8%,但鉴于被告工程未报建,却虚假进行工程招投标,并欺骗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工程招投标时原告承诺工程造价优惠8%是无效的;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违背合同约定进行大量工程分包(约占41%),导致原告承建的工程造价降低,已产生巨额亏损,如再优惠8%已显失公平。故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按招投标时原告承诺工程造价优惠8%进行工程造价,认定为9709177.8元法院应不予采信,本案工程造价应取消8%的优惠,为10553454元(9709177.8元/92%)。2、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有争议单列项目工程造价为940669.91元,需由法院认定,原告按图纸、合同约定施工,如被告改变施工范围,其应出具相应的变更、签证,因此,在工程完工后,2010年6月13日,原告、被告、监理方已签订《河南长通物流分拣仓库工程施工技术变更核定汇总》,对工程变更进行签字确认,且该《核定汇总》在工程造价鉴定时,已提交给鉴定机构,被告在该《核定汇总》之外再主张异议是不成立的,另外,社会保险费412937.30元,由于该工程未报建,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在工程造价时应当计取。故此,该有争议单列项目工程造价为940669.91元应当作为原告的工程造价。原告承建的工程,如取消优惠后的总造价为10553454元,被告已支付865.5万元(总付款为965.5元减去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898454元,(1898454元-10553454元-8655000元),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1898454元。被告长通公司认为针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总造价16243015.02元(含甲供材6533837.22元)”及“无争议项目工程造价8768507.89元”均予以认可。被告方同时对“双方有争议单列项目工程造价940669.91元”涉及的9项问题逐一提出如下意见:针对1、社会保险费412937.3元,被告认为应按国家法律及有关文件执行。针对2、室外货台处角钢材料费81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向原告支付。理由在于室外货台处角钢材料,由甲方供应,见《河南长通物流分拣仓库工程施工技术变更核定汇总》土建工程第11条第三行,另见招标文件第13页13.8条均说明为甲方供材。故此,此项不应向原告富春公司支付。针对3、地下室外墙防水水泥砂浆找平层26539.28元。该费用不应向原告富春公司支付。理由在于地下室外墙防水水泥砂浆找平层未做,可以现场检测。针对4、屋面防水344115.16元。该费用不应向原告富春公司支付。理由在于屋面防水工程为甲方施工见《河南长通物流分拣仓库工程施工技术变更核定汇总》土建工程27条内容及甲乙双方2009-11-6书面证明内容另原设计水泥膨胀珍珠岩和聚苯保温层已有设计院改为HT泡沫混凝土,见土签证单编号23设计院出具的设计补充、更改图纸通知单,本工程由甲方施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泡沫混凝土保温材料合同》充分说明对应工程为被告长通公司自行施工,不应向原告富春公司支付。针对5、人防门92569.61元。该费用不应向原告富春公司支付。理由在于人防门由甲方购买施工,见招标文件第5页2.2条内容及被告长通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的《人防工程防护装备购销合同》充分说明该费用由被告长通公司自行承担,与原告富春公司无关。针对6、屋面停机坪细石混凝土找平层增加5公分5784.19元。该费用不应向原告富春公司支付。理由在于屋面停机坪增加5公分细石混凝土甲乙双方已按施工签证施工完毕。鉴定造价已按签证(见土建签证单编号。2)计入无误增加5公分细石混凝土是由于细石混凝土开裂,不能保证屋面的防水作用故乙方返工维修属于工程维修保修工程不能计入造价。针对7、二三层B-E车由交14-18轴处地面细石混凝土27900.54元。该费用不应向原告富春公司支付。理由在于二三层B-E车由交14-18轴处地面细石混凝土为被告长通公司自己施工铺贴地板砖处理用作职工食堂和馒头间可以现场检测另《河南长通物流分拣仓库工程施工技术变更核定汇急》土建工程11条第5-8行内容也加以了说明,餐厅和馒头间的位置在土建签证变更核定标号03种的第2条内容中能体现。针对8、地下室吸顶灯安装及穿线人防弱占预埋9049.43元。被告长通公司需要落实。针对9、以上2--8项社会保险费合计13674.40元。应在查明上述2-8项的基础上,按比例分摊。综上,本案被告长通公司应向原告富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数额应为(“双方无争议项目工程造价”+“双方有争议单列项目工程造价”中由原告富春公司施工部分对应的款项-被告方已付款项)。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被告长通公司申请鉴定,原告富春公司同意该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发表了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予以了解答。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长通公司预付鉴定费用11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08年11月28日,原告富春公司与被告长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富春公司依约为被告长通公司建设施工河南长通现代物流中心分拣仓库工程,被告长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关于被告长通公司下欠工程款问题,经被告长通公司申请鉴定,原告富春公司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中豫司鉴(2015)建价鉴字第6号《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河南长通现代物流中心分拣仓库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南长通现代物流中心分拣仓库工程造价16243015.02元(含甲方供材6533837.22元)。其中:(一)、甲乙双方无争议项目工程造价8768507.89元(本造价为优惠后造价,已扣除施工用水电费及甲供材料费,不含社会保险费和争议项目费用)。(二)、双方有争议单列项目工程造价940669.91元。1、社会保障费:412937.30元;2、室外货台处角钢材料费8100.00元;3、地下室外墙防水水泥砂浆找平层26539.28元;4、屋面防水344115.16元;5、人防门92569.61元;6、屋面停机坪细石混凝土找平层增加5公分5784.19元;7、二三层B~E轴交14~18轴处地面细石混凝土27900.54元;8、地下室吸顶灯安装及穿线、人防弱电预埋9049.43元;9、以上2~8项社会保险费合计13674.40元。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双方无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8768507.89元(本造价为优惠后造价,已扣除施工用水电费及甲供材料费,不含社会保险费和争议项目费用)。双方有争议单列项目工程造价为:940669.91元。针对双方争议工程造价中人防门92569.61元,被告长通公司认为,人防门由其购买施工,并提供《人防工程防护装备购销合同》说明该费用由被告长通公司自行承担,与原告富春公司无关。原告富春公司认为,该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其所购人防门用于涉案工程。结合涉案施工合同及本案被告长通公司供材的情况,本院对被告长通公司主张人防门由其购买施工予以采纳。对于涉案社会保障费,参照相关文件的规定,建设工程中的社会保障费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针对双方争议工程造价中其余项目,虽被告长通公司称由其施工的,但是双方认可的《工程施工技术变更核定汇总》不能证明变更该项目由其施工,故对原告富春公司所称富春公司按图纸、合同约定施工,双方争议工程造价中其余项目由原告富春公司施工予以采信。被告长通公司已支付原告富春公司965.5万元(含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富春公司已认可。故被告长通公司下欠原告富春公司工程款961608.19元(8768507.89元+940669.91元-92569.61元-8655000元)。原告富春公司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9845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长通公司下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原告富春公司主张被告应于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原告富春公司称该工程于2010年1月完工,但因被告未进行工程报建无法办理竣工验收,但原告的工程已施工完毕,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长通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富春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富春公司主张被告长通公司赔偿其损失74万元的问题。原告富春公司称工程完工后,被告长通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富春公司无力支付该工程的混凝土款213836元,后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后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951891.27元,给原告造成损失约74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即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对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通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原告富春公司所谓的损失。原告富春公司虽举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主张被告长通公司应赔偿其损失74万元。对此被告长通公司不予认可也不能接受。原因在于:1、原告富春公司因拖欠其他企业混凝土款被诉并最终被判承担责任是因原告富春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富春公司自行举证证明被告长通公司已支付963万元(含退还保证金)的工程款。原告完全可以在该963万元中拿出21万元用于支付混凝土款。2、原告富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损失与被告长通公司之间存在关系,3、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不应由被告长通公司承担。且原告富春公司因21万元混凝土款被诉,最终承担95万元责任的诉讼过于离奇。因被告长通公司已支付原告富春公司工程款865.5万元,虽原告富春公司所称其损失74万元,但该损失与被告长通公司下欠部分工程款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富春公司所称损失74万元由被告长通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1608.19元,并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31元、鉴定费110000元,共计143831元;由原告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01元,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6830元、鉴定费110000元,共计126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付大文审判员 贾建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惠思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