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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辛洪霞、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洪霞,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执异84号案外人:叶某,女,200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申请执行人:辛洪霞,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政府后配楼***室。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辛洪霞诉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某对执行沧州市青县北明苑住宅小区(观湖一品)3号楼3单元901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某称,辛洪霞与北明房地产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已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执字第174-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将北明苑住宅小区(观湖一品)3号楼3单元901号房产抵偿了辛洪霞的债务,但北明房地产公司已于2012年8月23日将该楼出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人支付了房款344836元、公共维修基金6883元、储藏间费2700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已入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执字第174-2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的财产抵偿给辛洪霞,已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故提出异议,请予审查。本院查明,原告辛洪霞与被告北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北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回购房屋价款及违约金共计13854061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辛洪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沧执字第174号。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沧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北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县××路东侧北××住宅小区××楼、××楼、××楼的房产共计59套,查封的59套住宅中包括案外人叶某主张的北明苑住宅小区(观湖一品)3号楼3单元901号房产。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3)沧执字第1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北明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县××路东侧北××住宅小区××楼、××楼、××楼××房产××套。后根据申请执行人辛洪霞的请求,本院对其中3套房产解除查封拍卖;对剩余56套房产,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予以拍卖,在2015年3月20日第二次拍卖中,其中7套房产以2146240元拍卖成交,其余49套房产因无人竞买流拍。2015年5月27日,因申请执行人辛洪霞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抵债,本院作出(2013)沧执字第1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北明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县××路东侧北××住宅小区××楼、××楼、××楼的房产共计49套作价1442728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辛洪霞抵偿相应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辛洪霞时转移;申请执行人辛洪霞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书中的49套房产包括案外人叶某主张的北明苑住宅小区(观湖一品)3号楼3单元901号房产。该执行裁定书已于2015年6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辛洪霞送达;2015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北明房地产公司送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涉案房屋北明苑住宅小区(观湖一品)3号楼3单元901号房产已由我院以(2013)沧执字第1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辛洪霞抵偿了相应债务,该房屋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辛洪霞时(2015年6月4日)已转移,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本案中,案外人叶某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案外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应裁定驳回案外人叶某的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任俊杰代理审判员  刘海玉代理审判员  刘洪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文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