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4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与谭明新、于晶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谭明新,于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6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石丹,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虹,住吉林市。被告:谭明新,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晶,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下称工行北大街支行)与被告谭明新、于晶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虹,被告谭明新、于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大街支行诉称:谭明新与工行北大街支行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因谭明新购买福田牌汽车,向工行北大街支行申请办理购车专项付款业务,用以支付部分购车款。具体支付方式为信用卡透支,透支金额为54000元,谭明新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还款期为36期,谭明新授权工行北大街支行将透支资金划给其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合同同时约定,如谭明新累计发生三次违约等事项,则工行北大街支行有权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谭明新信用卡账户;谭明新应一次性全额还款,支付透支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于晶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于晶承诺对谭明新欠工行北大街支行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工行北大街支行与谭明新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共同偿还承诺书,谭明新、于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北大街支行,双方在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工行北大街支行履约将透支资金支付给汽车经销商,谭明新也顺利地提取了所购汽车后,谭明新却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累计违约30次,工行北大街支行曾多次向谭明新、于晶进行催收,要求谭明新、于晶支付全部透支款,但二人却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工行北大街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谭明新、于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2、谭明新、于晶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673.81元;3、谭明新、于晶共同偿信用卡滞纳金10121.99元,透支利息8101.29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4、工行北大街支行对车牌号为×××的福田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工行北大街支行提交情况说明于2016年3月23日为谭明新的该笔透支借款办理了停止计息。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谭明新、于晶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673.81元、滞纳金11121.99元,透支利息8982.96元,合计39778.76元。被告谭明新、于晶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审理查明:谭明新与于晶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4日,谭明新、于晶向工行北大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工行北大街支行审核后予以同意。同日,谭明新、于晶(乙方)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载明:谭明新向汽车销售商吉林市君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福田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总价款77500元,谭明新自行支付首付款23500元,剩余购车款由谭明新通过其在工行北大街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54000元;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工行北大街支行同意在谭明新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帐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一)谭明新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工行北大街支行认可的首付款:(二)谭明新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三)谭明新已经向工行北大街支行提供了工行北大街支行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的担保手续;(四)谭明新、于晶已经按照工行北大街支行的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款项为专用款项,除本合同指定的用途外,不得用于其它任何用途;谭明新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北大街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谭明新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即户名吉林市君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谭明新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北大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谭明新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谭明新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北大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谭明新、于晶应按每月的方式向工行北大街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372元;如谭明新、于晶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谭明新、于晶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北大街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北大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谭明新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谭明新的权利与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工行北大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如实提供工行北大街支行所要求的资料,配合工行北大街支行调查、审查和检查,并对业务审查中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负责;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保证不将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以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合同条款。该合同乙方处由谭明新和于晶签字。在谭明新、于晶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当日,谭明新、于晶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谭明新、于晶以其所购买的福田牌普通货车车(车牌号:×××号、车架号×××、发动机号:1171143)为其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谭明新到车辆抵押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谭明新应为抵押车辆办理交通强制保险、车辆盗抢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主债权履行完毕前,保险单正本由工行北大街支行保管;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工行北大街支行为优先受偿人(第一受益人),保险人应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工行北大街支行,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工行北大街支行权益的条款;抵押权的实现: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谭明新、于晶未予清偿,可通过与工行北大街支行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工行北大街支行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2年1月4日,吉林市君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工行北大街支行出具谭明新、于晶已支付首付款23500万元的证明。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工行北大街支行履行了将透支资金54000元支付给吉林市君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吉林市君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谭明新、于晶交付了所购车辆。2012年2月14日,谭明新与工行北大街支行在车辆管理部门对抵押物×××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谭明新、于晶未依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偿还透支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自2013年7月1日起谭明新、于晶不再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1月20日,谭明新、于晶拖欠透支本金19673.81元、透支利息8101.29元、滞纳金10121.99元,合计37897.09元。2016年3月23日,工行北大街支行为谭明新的该笔透支借款办理了停止计息。截止2013年3月23日,被告谭明新、于晶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673.81元、滞纳金11121.99元,透支利息8982.96元,合计39778.76元。经工行北大街支行多次向谭明新、于晶催收,要求谭明新、于晶支付全部透支款,但谭明新、于晶未履行合同义务。工行北大街支行于2016年3月16日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结婚证、共同偿债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及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客户购车收付款交纳证明。本院认为,谭明新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行北大街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谭明新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工行北大街支行要求于晶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谭明新、于晶向工行北大街支行借款购车在谭明新、于晶与于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于晶依法应与谭明新、于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本院对工行北大街支行关于谭明新、于晶向工行北大街支行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谭明新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工行北大街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本院对工行北大街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明新、于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透支本金19673.81元、透支利息8982.96元、滞纳金11121.99元,合计39778.76元;二、被告谭明新、于晶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有权以被告谭明新、于晶抵押的×××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17114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谭明新、于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已预付)由被告谭明新、于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宋美霖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