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阳,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阳窜至本区驿都东路X号华亿超市,以让收银员帮忙拿购买物品为由,支开超市收银员,盗走超市柜台抽屉内现金约2000元后耗用。2016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阳窜至本区双龙路X号聚惠超市,以上述相同方式支开超市工作人员,盗走超市库房软中华一条、硬中一条。经鉴定,被盗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80元,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80元。2016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阳窜至本区柏合镇老场镇十字路口的绿达超市,以上述相同方式支开超市老板,盗走超市柜台红河牌V8香烟一条,盗窃得手后被超市老板发现,后在柏合车站将其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77元。被告人刘阳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刘阳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华亿”超市)、毛某某(“绿达”超市)的陈述,被告人刘阳的供述,被告人刘阳辨认盗窃地点(“华亿”超市、“绿达”超市)的辨认及照片,周某某、毛某某被盗案的监控,周某某被盗案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地示意图,现场照片,刘阳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情况说明,刘阳盗窃“聚慧”超市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聚慧”超市被盗案的相关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王某某的陈述,刘阳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香烟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阳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阳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阳退赔周某某、王某某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金学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晓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