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柳长青与徐圆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长青,徐圆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长青,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圆圣(曾用名徐野),男,1984年2月6日生,汉族,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化地区销售员,户籍所在地通化县果松镇胜利委三组,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上诉人柳长青因与被上诉人徐圆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柳长青自愿撤回一审起诉及本审上诉,徐圆圣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柳长青撤回上诉;二、撤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三、准许原审原告柳长青撤回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柳长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洪钟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烁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