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81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永涛与赵仁明 陈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涛,赵仁明,陈丽娟,陈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999号原告:张永涛,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仁明,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陈丽娟,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陈丽红,女,生于1979年10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永涛与被告赵仁明、陈丽娟、陈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仁明、陈丽娟、陈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500元。事实与理由:因经营需要,被告赵仁明向我借款,至2016年4月份前,拖欠我借款及利息共计59500元,并为我书具借条两张,赵仁明妻子陈丽娟在借条上签名,陈丽红提供担保。后我催要未果。被告赵仁明、陈丽娟、陈丽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永涛、被告赵仁明系朋友,被告赵仁明、陈丽娟系夫妻。2013年11月18日,被告赵仁明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永涛借款5万元,并书具借条一份,被告陈丽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陈丽红在借条担保人处署名。同日,原告张永涛通过在被告赵仁明经营的泽泽儿童用品超市刷信用卡的方式给付被告赵仁明。2015年8月31日,经催要,被告赵仁明、陈丽红在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2016年3月14日,经结算,赵仁明欠原告张永涛利息9500元,由赵仁明书具借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张永涛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张永涛提交的借条、信用卡刷卡记录、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个人婚姻登记证明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涛与被告赵仁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赵仁明、陈丽娟提交的借条、信用卡刷卡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张永涛要求被告赵仁明、陈丽娟偿还借款5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丽红自愿为赵仁明提供担保,系有效担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担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张永涛催要,被告陈丽红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张永涛要求被告陈丽红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丽红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仁明、陈丽红追偿。被告赵仁明、陈丽红、陈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仁明、陈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张永涛借款59500元。二、被告陈丽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丽红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仁明、陈丽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伟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