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景龙与葛礼杰、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龙,葛礼杰,刘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李景龙,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2158。委托代理人钟谦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礼杰,男,住址:河南省新蔡县龙口。身份证号码:×××3318。被告刘刚,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市。身份证号码:×××709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周招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惠。委托代理人魏慧园。原告李景龙诉被告葛礼杰、刘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16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龙的委托代理人钟谦益、被告刘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惠(第一次开庭)、魏慧园(第二次开庭、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景龙、被告葛礼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周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惠(第二次开庭、第三次开庭)、魏慧园(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龙诉称,2015年6月20日2时19分许,被告葛礼杰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镇隆永昌厂门口路段,因夜间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该车车身右侧与路边行人原告李景龙发生碰刮,造成行人原告李景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6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礼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102002.54元(包括复查费),其中被告刘刚仅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82002.54元均由原告先行垫付;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照顾护理,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事故损伤构成一个伤残九级、一个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尚需20000元。另被告葛礼杰驾驶的粤B×××××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其雇主被告刘刚,刘刚为粤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码为06020100141308062014000375、06020100141308072014000469。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葛礼杰和被告刘刚依法须连带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040.9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葛礼杰、刘刚、太平保险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040.92元;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予以先行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葛礼杰、刘刚、太平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李景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景龙身份证;2、被告葛礼杰驾驶证、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3、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信息栏;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井龙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李杰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李景龙常住人口登记卡、蓝瑞娇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权证、惠州天安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镇隆明丹连锁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惠阳区镇隆镇社会保险管理所证明;8、惠阳区镇隆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葛礼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葛礼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刚辩称,一、被告刘刚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限额12.20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二、被告刘刚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该款项应当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退还给被告刘刚;三、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刘刚身份证;2、收据;3、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司法解释只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保留对被告葛礼杰及被告刘刚的追偿的权利;二、本案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并由此承担了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部分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本案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其他具体费用赔偿问题。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认可与事故相关的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金额。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与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合,应为27天,且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李杰明行业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李杰明在护理原告期间的停业证明及银行流水或者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即为李杰明,且原告并非只有李杰明一个家庭成员,让作为卫生站及药店的主要负责人李杰明护理并不符合常理。请法官查清本案护理实际情况后依法判决。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3、误工费,本案原告提供的药店营业执照的证据等均为李杰明,原告并无任何证据如村委或居委证据证明其在自家药店从事经营,原告是否存在工作存疑,请法院依法查清核实,且原告主张标准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存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应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存在及相应金额,且主张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6、鉴定费,根据被告葛礼杰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7、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8、诉讼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是造成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经开庭质证,被告刘刚对原告李景龙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即原告李景龙身份证、被告葛礼杰驾驶证、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信息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井龙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李杰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李景龙常住人口登记卡、蓝瑞娇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权证、惠州天安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镇隆明丹连锁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惠阳区镇隆镇社会保险管理所证明、惠阳区镇隆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景龙提交的证据1无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中的门诊费票据未见相关检查报告及病历,由法院核实;对证据7中的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井龙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房地产权证户主并非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原件,不予质证。对惠州天安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镇隆明丹连锁店营业执照,该证据显示主要负责人不是原告;对证据8无原件,不予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李景龙对被告刘刚提交的证据1、证据3即被告刘刚身份证、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即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已扣除,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刚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是否已扣除,由法院核实。原告李景龙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2即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无异议,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由法院确认。被告刘刚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由法院确认。根据被告刘刚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B032020140066201-001)》投保人签章空白栏处“刘刚”鉴名是否是其本人鉴字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6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B032020140066201-001)》第2页上投保人签章空白栏中“刘刚”鉴名与刘刚样本鉴名书写习惯本质不同,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开庭质证,原告李景龙与被告刘刚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准确性存在疑异,因为保单原件中投保单与保险条款有两个刘刚的鉴名,却仅对投保单上的刘刚签名进行鉴定,没有对保险条款的刘刚签名进行鉴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对该保险条款的刘刚签名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时19分许,被告葛礼杰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205国道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镇隆镇永昌厂门口路段,因夜间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右侧车身与路边的行人原告李景龙发生碰刮,造成行人原告李景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葛礼杰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2015年8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驾驶员被告葛礼杰夜间驾车时忽视行车安全,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规定。行人原告李景龙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驾驶员被告葛礼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原告李景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景龙于2015年6月20日进入惠州惠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桡骨、尺骨上段骨折;2、左尺骨鹰嘴骨折;3、左肘关节脱位;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裂伤;6、HIV携带者。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3天。原告李景龙又于2015年6月23日进入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尺桡骨干闭合性骨折;2、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3、左肘关节脱位;4、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头皮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加强营养;2、循序渐进加强双前臂及肘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4、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0000元;5、定期复查X线,不适骨外科随诊。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共计102275.84元。2015年10月16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铭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景龙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景龙右侧桡尺骨粉碎性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现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景龙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李景龙取出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需20000元。鉴定费2500元。2015年10月11日,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井龙村民委员会作出居住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辖区居民李景龙与胞弟李景昌从1990年3月开始随其父亲李杰明和母亲蓝瑞娇迁至镇隆镇圩镇上自家建造的房子(位于永昌电子厂旁,镇隆供电局对面)居住至今,该家庭还在该住处经营有天安堂药店。惠阳区镇隆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空白栏处注明情况属实。惠州市公安局镇隆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栏处注明经查,以上人员均是我辖区常住居民,并在我辖区居住。根据原告李景龙提交的惠州天安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镇隆明丹连锁店营业执照内载显示,营业场所惠阳区镇隆楼寨新富大龙,负责人李杰明。根据原告李景龙提交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内载显示,房地产权属人蓝瑞娇。2015年10月23日,惠阳区镇隆镇社会保险管理所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李景龙是镇隆镇井龙村布三村民,其已参加2015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2015年11月5日,原告李景龙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刘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是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刚支付原告李景龙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255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2015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礼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景龙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葛礼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葛礼杰未到庭,且被告葛礼杰、刘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刘刚作为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葛礼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是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葛礼杰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李景龙是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2275.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3天+27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天+2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天+27天)]、误工费19536元(4884元/月(2015年惠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3天+27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30192.90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0元(2500元+5500元),合计320522.02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景龙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景龙医疗费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92275.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9536元、残疾赔偿金41810.1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200522.02元,由被告葛礼杰承担,扣减被告刘刚已支付原告李景龙医疗费20000元及鉴定费5500元,仍应承担175022.02元。被告刘刚对被告葛礼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175022.02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葛礼杰未停车保护现场,驾车离开,本案存在免除保险责任情形的问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刚对其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系确定其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和基础。根据该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部分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从上述约定可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可以依据该项约定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保险车辆驾驶人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二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主观上存在借离开事故现场逃避责任承担的故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载显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葛礼杰的行为认定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并非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情形。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被告葛礼杰明知其与原告李景龙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葛礼杰主观上为故意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条款所约定的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无需驾驶人存在主观故意的抗辩。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应要求驾驶人主客观相统一,解释为肇事者明知发生了事故,为逃避责任追究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应违背客观规律解释为任何驾车离开现场的情形。综上,被告葛礼杰虽然存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的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存在逃避责任承担的故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情形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景龙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根据原告李景龙提交证据显示,原告李景龙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区镇隆镇圩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同时原告李景龙系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原告李景龙在事发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景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李景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葛礼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景龙120000元。2、被告葛礼杰应赔偿原告李景龙175022.02元。被告刘刚对被告葛礼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175022.02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71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被告葛礼杰、被告刘刚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