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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财保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峰与周金龙非诉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峰,周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4财保33号之一申请人:胡峰,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进贤县。被申请人:周金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进贤县。2016年8月11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被申请人周金龙驾驶的赣A×××××号车。现申请人胡峰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被申请人周金龙驾驶的赣A×××××号车的扣押。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周金龙驾驶的赣A×××××号车的扣押。解除对江文义所有的坐落于民和镇XX巷XX号X单元xx室房屋(房权证进房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先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