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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5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林飞,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3月9日被本院以(2005)麒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0月19日刑罚执行完毕。辩护人何萧、刘祥,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94年10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谈好,以1000元50颗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小马,并约定在麒麟区潇湘街道南关9村“昆隆商务宾馆”606房间交易。14时许,吴某某驾车带被告人宋某某到约定地点送毒品小马给陈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经称量,被查获毒品小马净重5.4克。与此同时,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欲向吴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约定后,吴某某驾车在麒麟区中天家园附近接到王某,王某按约定向吴某某支付毒资200元。后吴某某驾车带王某、宋某某到麒麟区潇湘街道南关9村“昆隆商务宾馆”门口。后后被民警查获,并在吴某某处查获净重2.4克的毒品小马及净重0.2克的晶体状毒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查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照片,称量、取样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吴某某系主犯,宋某某系从犯,建议对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量刑意见:1、没有收到王某支付的毒资200元;2、是以贩养吸,贩卖的数量应认定为5.4克,余下的2.6克属非法持有,其中10颗1.2克没有获得利益、没有交易,不应认定为贩卖,自己留的10颗1.2克及0.2克冰毒是用于自吸;3、存在特情引诱犯罪可能;4、如实供述罪行,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处予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陈某某、王某分别先后用电话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小马”),约定陈某某以1千元购买50颗、王某以200元购买10颗。当日14时许,吴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驾车带被告人宋某某并接王某到麒麟区潇湘街道南关9村昆隆商务宾馆门口,吴某某指使宋某某将净重5.4克的甲基苯丙胺50颗送到昆隆商务宾馆606号房间交给陈某某,宋某某收取现金1千元,后被公安人员查获,之后公安人员将进入昆隆商务宾馆内的吴某某、王某抓获,从吴某某身上查获净重2.4克的甲基苯丙胺20颗、净重0.2克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按约定向吴某某支付毒资200元的事实。经查,王某证言证实其向吴某某支付毒资200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在吴某某身上未查获毒资,因而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贩毒中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中,有10颗甲基苯丙胺是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不论是否完成交易,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有10颗甲基苯丙胺和净重0.2克的晶体状甲基苯丙胺,没有证据证明并非用于贩卖,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只在量刑时作为情节酌情考虑,因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为贩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存在特情引诱犯罪可能的辩护意见,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因而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八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洪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