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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92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立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隋兴媛、被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筹备婚礼花费40000余元。在结婚登记前经介绍人手给被告彩礼款70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购买二手轿车一辆。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回娘家居住并明确表明离婚态度,现张某某要求与安某某离婚并要求安某某返剩余彩礼款40000元。安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求返还彩礼不符合婚姻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具备返还条件,双方已经实际结婚,并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出了7万元用于结婚费用,被告方父母陪送了电视、洗衣机、餐桌、冰箱等价值1万余元,另外娘家还陪送了1万元。原告出了7万元,买车花了3万元,办理车籍、保险花了5000元,还楼房贷款10000余元,买被、沙发、床单花了4000余元,厨房用品花了5000余元,婚纱照花了2000元,鞋柜和灯花了1500余元,结婚前买衣服花了5000元左右,买电视、安网络、有线电视花了3000余元,结婚后吃饭、打车串门花费7000余元,以上合计90000余元,不仅原告的7万元没有够支出,还将被告娘家的陪送花光,另外被告还有个十字绣被原告扣押,是被告的个人财产,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不符合返还彩礼条件,而且,原告的彩礼款全部花费完毕,而且所购物品都在婚房内,原告实际占有,原告应该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的物品(电视、洗衣机、餐桌、冰箱)和现金10000元,还有被告个人十字绣两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和被告要求返还娘家陪送的物品(电视、洗衣机、餐桌、冰箱)和现金1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焦点问题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2016年1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短信信息影印件七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在结婚这几个月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质证称:证明问题有异议,感情破裂是事实,但是是原告不让被告回家。证据三、镇赉县建平乡康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家庭困难,为了给原告结婚,导致原告父亲负债累累。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袁世波与原告父亲张宏良是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根据民诉法规定要求袁世波出庭接受质证。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后购买吉利帝豪轿车一辆,花费30000元,现车由原告使用,没有办理转籍等手续,没有产生相关费用。该车是用彩礼款买的,现因原、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一家因为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返还彩礼,用30000元彩礼款购买的轿车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称:对购买车辆和花费30000元无异议,但在买车额外花费5000元是被告支付的。证据五、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结婚以后,以被告安某某的名义借给李某234500元,该款为原、被告的双方债权。这笔借款是被告和原告商量之后借出的,这笔借款是从彩礼款中支出的,因为这笔借款是我和被告共同借出的,所以借款合同始终留在家中。这笔借款是在婚礼后5天借出的,当时并没有家庭矛盾。被告质证称:借款是被告安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出借,不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并且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借条是被告安某某个人保管,是原告在被告外出之际,把门锁换了,不让被告回家,将被告安某某私人保管的借款合同、购物凭证、保修卡等个人物品查抄。同时要求法庭返还借款合同给被告安某某。证据六、大唐广场购物票据七张,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结婚用品。被告质证称:购买物品多数是我和原告一起去的,购物票据上有的写的是我的名字,有的写的是原告的名字,但是我主张要冰箱、电视、洗衣机、餐桌,以上四项用品是我父母陪送的钱买的,这四项共花费了大约10000元。证据七、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有两个介绍人,我和于某某,2015年12月25日左右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70000元,当时在场有我和于某某,另外给完彩礼款第二天在镇赉县果园原告父亲又给被告拿了40000元按被告要求购买家电,我是经手人,当场有原告父母、被告,还有我。一共给被告1100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没有收到过40000元购买家电钱,证人是原告的亲姨,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我是主要的介绍人,李某某是原告的介绍人,安某1是被告的介绍人,彩礼款70000元是在2015年年底到乌拉村被告父母家原告给被告的,当时我、李某某、原告父母以及原告大哥、被告父母和被告姐姐安某1、被告在场,当时原、被告双方商量,70000元彩礼款不够结婚使用,还需要大约40000元,但是后来40000元给与没给我就不知道了。原告质证称:对于彩礼款70000元和40000元的家电款没有异议,但是对彩礼款的用途有异议,被告问证人70000元彩礼款的用途具有诱导性质,这70000元就是彩礼款。购置物品需要40000元,不是在彩礼款70000元支出的。被告质证称:对于证人证言没异议,这70000元是结婚购置物品款,从原告诉状中可知,这70000元不是彩礼款,这70000元中30000元用于购买了轿车,其他如答辩意见所说,剩余钱款购置结婚用品都花销了。证据二、证人安某1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我和于某某是介绍人,70000元是在我父母家给的,当时没说这笔钱是彩礼款,但是说让原、被告购买屋里的家具用品。我父母家陪送被告20000元。我父母家陪送被告20000元是我听我母亲说的,我没有看见,陪送的20000元在举行婚礼2016年1月15日前的3、4天给被告的。我就是听被告说买了一些家电、用品,我没有陪被告去。我确定都买结婚用品了。原告质证称:证人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陪送的20000元,证人没有亲眼所见,原、被告购买家电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证人说陪送的20000元在举行婚礼2016年1月15日前3、4天购买家电与事实不符,而且购买家电的花费也是用原告家40000元家电款支出的。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因原告是农村户口,依据本地的风俗习惯,原告结婚产生债务造成一定的家庭经济困难实属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被告对购买车辆和花费3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质证称额外花费5000元的质证意见,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该借款合同是以被告安某某的名义借给李某34500元。原告述称这笔借款是从彩礼款中支出的,该款是原告和被告商量之后借出的应为双方共同债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这笔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仪式后第5日借出的,双方没有因共同生活产生共同财产,原告没有其他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债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债权应为双方共同债权的说法不予认可,该债权归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出借人安某某个人所有。证据六,经被告质证,购物票据上有的是原告的名字,有的是被告的名字。双方对购买结婚物品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各自出资多少购买何物,所以被告述称冰箱、电视、洗衣机、餐桌的四项用品是用被告父母陪送钱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予以确认,证人于某某证明还需要40000元结婚用,虽然此款给没给不知道,但通过证人李某某证实,给完彩礼款第二天在镇赉县果园原告父亲又给被告拿了40000元按被告要求购买家电。两份证言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另行给付原告40000元购买结婚用品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安某1是被告的姐姐,其证明被告父母家陪送被告20000元是她听说的,给钱的过程没看见,陪送的20000元在举行婚礼2016年1月15日前的3、4天给被告的。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明,原、被告购买结婚用品最晚时间是2016年1月3日,事实与证人证言不符,且给钱的过程证人没看见,故本院对被告父母陪送被告2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经介绍人于某某、李某某、安某1介绍登记结婚。在结婚登记前经介绍人手给被告彩礼款70000元,另外给完彩礼款第二天原告父亲又给了被告40000元购买家电。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购买二手轿车一辆花费30000元。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回娘家居住并明确表明离婚态度,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安某某离婚并要求安某某返还剩余彩礼款40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离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二、关于彩礼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结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不同意返还,称与原告结婚时已全部用于购买结婚用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婚前给被告彩礼款70000元,原、被告用此款购买二手吉利牌轿车一辆花费30000元。购买家电及结婚物品原告父母又另行给付被告40000元,此40000元购买的家电及结婚物品与吉利牌轿车现均由原告持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的物品电视、洗衣机、餐桌、冰箱和现金10000元,被告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佐证证明是用娘家陪送款花销的,且张某某予以否认,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短,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在依民俗筹备婚礼过程中,确实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彩礼款应予适当返还,返还彩礼金额2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二、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0000元,吉利牌(车牌号:蒙ET66**)轿车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出借给李某234500元的债权归被告安某某所有,各自衣物及生活用品归本人所有,两幅十字绣归被告安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安某某各自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铭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