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许保康与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康,赵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2075号原告:许保康。被告:赵辉。原告许保康诉被告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保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保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仅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赵辉向原告许保康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陈永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款项到期后,被告赵辉未能还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赵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借条上虽未载明上述利息的约定,但保证人陈永久证言可予证实,且上述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保康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荣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蔡 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一帆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