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区工农街农商银行家属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团结街地下金街男人女人名品服饰吧台处,趁吧台工作人员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吧台上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返回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60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双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