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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5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传玲与史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玲,史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924号原告:杨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志杰。原告杨传玲与被告史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伟、被告史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史志杰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女婿。2015年2月14日,被告因偿还房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来因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为证明借贷关系,原告特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在原告儿子因购房需要向被告索要该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史志杰承认原告杨传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传玲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史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