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珍秀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刘元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杨珍秀,刘元龙,刘开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4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彬,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凉水井商住楼2栋2层。委托代理人任雪琴,贵州芳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珍秀,务农。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元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军华,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开喜,务农。系被告刘元龙之父。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珍秀、刘元龙、刘开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602民初204号民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雪琴,被上诉人刘开喜,被上诉人刘元龙及其代理人吴军华,被上诉人杨珍秀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珍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6月27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刘元龙驾驶的贵D×××××号小型面包车,由瓦屋乡街上往瓦屋乡溪坎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瓦屋乡溪坎村路段处时,该车正前部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山体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刘元龙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铜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中端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顶部、后壁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元龙共为其垫付了85450元医疗费及600元生活费。因原告无钱继续治疗,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但原告已实际出院)。截止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尚欠医疗费19872.81元,至今未付。此次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碧公交认字(2015)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元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以被告拒绝赔偿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4日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肋骨骨折、左下肢、左上肢功能障碍的情形分别属于10级、10级、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11567元。原告为此支出了2993元鉴定费(含检查费)。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贵D×××××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开喜,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限内。本案事故车辆核载7人,事发时实载9人。被告刘元龙在搭载包括原告在内的乘客时,口头约定分别向每人收取7元的车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元龙、刘开喜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3306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被告刘元龙提供的铜仁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医疗发票、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争议焦点:1、被告刘元龙与被告刘开喜之间是否系无偿帮工关系;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存在免赔事由;3、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哪些,该如何赔付。一审认为:关于被告刘元龙与刘开喜之间的是否系无偿帮工问题。庭审中,被告刘元龙主张与刘开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系在帮工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存在免赔事由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被告刘元龙驾驶车辆的实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将家用车辆用于运营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其情形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赔情形而主张免赔,但是,自始至终保险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保险条款,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免责事由进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因此,一审认为,即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保险条款中对上述情形规定为免责情形,但也因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在未举证证明已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主张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赔付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经一审核实为:1、医疗费为19830.21元(截止11月12日尚欠),2、误工费22086.58元,3、护理费13026元,4、营养费酌情支持50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23482.69元,8、后续治疗费11567元9、鉴定费2993.3元(含检查费),10、辅助器具费353元(实际产生),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26049元(取整数,因原告诉请的金额存在计算错误,故应以实际计算结果为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元生活费,还余125449元。被告刘元龙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其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因其主张的免赔事由不能成立,故应在10000元/座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刘开喜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刘元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珍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544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81元,由被告刘元龙承担。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开喜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就责任免赔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责任免赔范围,该条款均用黑色粗体字体着重说明,并且在上诉人留存件中有被上诉人刘开喜签名,对此,被保险人是知情的。上诉人也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上诉人还有一份特别约定清单中特别说明“对于本保险车辆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进行营业性运输或租赁使用中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刘开喜私自将家用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实载人数9人,超载2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的免责情形。被保险人刘开喜将家用车辆改成营运车辆,未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也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刘开喜与刘元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珍秀、刘开喜、刘元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被上诉人杨珍秀属于违法、违章搭乘人员,根据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责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开喜签订合同时,向被保险人刘开喜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该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条款中字体太小(为仿宋六号字体),且该险种保险条款与其他车辆商业保险条款混合排版在同一张纸上,以普通人视力根本不能在短时间内注意到投保人投保险种的免责条款具体内容。上诉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只是将机动车各险种的保险条款附在保险单背后,由被保险人签名,并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合理的注意提示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芳审 判 员 敖天德代理审判员 熊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维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