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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与尹洪高、王伯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尹洪高,王伯娟,尹洪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7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地址:临朐县文化路****号。负责人:宫延庆,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在法,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汝胜,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尹洪高。被告:王伯娟。被告:尹洪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与被告尹洪高、王伯娟、尹洪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在法、李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洪高、王伯娟、尹洪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期后未全部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被告尹洪高、王伯娟、尹洪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尹洪高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40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可在额度内循环借款,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逾期部分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尹洪征及尹文建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内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尹洪高发放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洪高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9月20日。经原告索要,借款人未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王伯娟系担保人尹文建之妻,尹文建因故死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洪高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尹洪高发放了贷款,被告尹洪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尹洪高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担保人尹洪征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伯娟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尹洪高、尹洪征、王伯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请求权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洪高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借款32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尹洪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尹洪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吴绍生人民陪审员  刘学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