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洲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周健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洲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周健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55号原告:佛山市洲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78848。法定代表人:陈汉强。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2576F。法定代表人:魏琼升。委托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雪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国,男,汉族,住所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7258。原告佛山市洲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省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铁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招雪芳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省六建公司申请追加周健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同意,追加周健国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周健国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铁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招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省六建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省六建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原告依约交付了质量合格的产品,但是被告省六建公司拖欠款项未予全额支付,截至起诉时,被告省六建公司尚欠原告163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省六建公司拒不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省六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857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本院追加周健国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6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85749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省六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买方系周健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周健国主张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健国未到庭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供货合同、送货单(1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省六建公司公司交付货物。被告省六建公司质证:三性不予确认,周健国或黎惠忠未取得被告省六建公司授权,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和签收的送货单对被告省六建公司没有约束力。2、对账函、欠条,证明被告省六建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638000元。被告省六建公司质证:三性不予确认,欠条由周健国出具,且未注明欠款内容。3、佛山市禅城区汇创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说明、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省六建公司下属的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曾向原告出具37万元的支票。被告省六建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省六建公司下属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实践中,为支付便利,存在大量收款人为空白的支票。4、交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省六建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被告省六建公司质证: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转账凭证未显示付款方。5、凯威建材与被告省六建公司喜悦国际项目部的合同1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张,证明涉案工地由被告承建,被告省六建公司曾向凯威建材支付货款。被告省六建公司质证:三性不予确认。6、照片2张,证明施工现场挂有被告省六建公司的公示牌,万通国际、运通国际、喜悦国际三个项目是同一项目,由被告省六建公司承建。被告省六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没有拍摄的时间,无法证明万通国际、运通国际、喜悦国际是同一项目。7、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证明案涉工地是由被告省六建公司承建。被告省六建公司质证:无异议。两被告均未举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持有一份《供货合同》,当中记载:需方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喜悦国际项目部(甲方),供方为原告(乙方),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交付地点为万通国际广场项目工地。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甲方代表人处有“黎惠忠代周健国”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此外,原告持有日期为2013年8月-2014年2月的送货单11张,送货单中记载收货单位为广东省六建三分公司,收货地址为喜悦国际项目部,货物名称为各种型号的钢材等,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由黎惠忠签名。原告持有被告周健国出具的对账函、欠条各一份,确认欠款1638000元。另查明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运通国际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是运通国际广场工程(暂定名)的建设施工承包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地现场照片,被告是喜悦国际广场的建设施工承包人。另查明二,案外人广州市凯威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在本院向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9号,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以下内容:黎惠忠持被告喜悦国际项目部的专用章与广州市凯威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喜悦国际广场项目、万通国际广场项目、运通国际广场项目实际为同一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名称有更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支付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定;2、两被告的付款责任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定。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均由黎惠忠签收,而被告周健国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和欠条,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再结合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中甲方代表处的签名“黎惠忠代周健国”,本院据此认定,黎惠忠有权代表被告周健国签订合同和收取货物,故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周健国。二、关于被告周健国的付款责任。周健国出具的欠条确认货款数额1638000元,其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逾期未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健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三、关于被告省六建公司的付款责任。1、被告省六建公司系喜悦国际项目部的承包人,原告所持的送货单均记载收货单位为广东省六建公司喜悦国际项目部,送货的施工现场亦悬挂了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喜悦国际项目部的招牌公示。据此,本院推定涉案货物均供应被告总承包的工地;2、其次,被告省六建公司虽否认其与被告周健国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却无法解释原告将货物供往其所承包的工地,且一直放任周健国利用喜悦国际项目部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由此,本院推定被告与周健国应存在分包或挂靠的法律关系;3、被告周健国在承包或挂靠经营期间以被告省六建公司的名义在涉案工程范围内对外经营而产生本案债务,其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均已实际用于喜悦国际项目部的工程施工,被告省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是涉案货物的受益者,其对被告周健国以其名义对外从事工程材料买卖等商事行为亦放任不管,应当对被告周健国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周健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洲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洲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14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周健国负担20000元,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健国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