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XX、耿XX、耿XX与被告耿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耿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977号原告唐XX,女。原告耿XX,男。原告耿XX,女。被告耿XX,男。原告唐XX、耿XX、耿XX与被告耿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耿XX、耿XX与被告耿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9月17日经长岭县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将当时现有的两间半砖瓦房判决给被告所有。2015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三人分得的部分承包地换取的菜地占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原告耿XX诉称,事实、诉讼请求与理由与原告唐XX一致。原告耿XX诉称,事实、诉讼请求与理由与原告唐XX一致。被告耿XX辩称,我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三原告土地经营权。2012年9月17日我与原告唐XX离婚时,已经在二等地里给了原告唐XX2亩地,这地让我儿子耿XX卖给了屯邻孙朋。孩子的地我也不同意给,现在我需要土地养老。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与被告耿XX原为夫妻关系,原告耿XX与原告耿XX为二者子女。2012年9月17日,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唐XX与被告耿XX离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地分在一起,四口人分得的承包地三块,分别为长垅18条垄(现存17垄),面积为0.56公顷、山湾路西17条垄,面积为0.26公顷、东北坨子8条垄,面积为0.06公顷。原告唐XX与被告耿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用家庭承包地换取其他村民的场院地,现存承包地为长垅17条垄、山湾路西14条垄;场院地为34条垄,面积约1500平方米。原告唐XX与被告耿XX离婚时并未对承包地及换得的场院地作出处理。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表示与唐XX离婚时已经给了她二亩地,且现在需要土地养老,所以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原告与被告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四口人的承包地,后通过与村民互换的方式换得场院地。现原告唐XX与被告耿XX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耿XX、耿XX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耿XX应将属于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三原告。被告耿XX表示在离婚时已经给了原告唐XX二亩地,原告唐XX否认,被告耿XX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耿XX表示其需要土地养老,不同意返还原告耿XX与耿XX的土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XX自2017年起返还原告唐XX、耿XX、耿XX下列承包地经营权:长垅地自东向西12条垄、山湾路西地自东向西10条垄、场院地自东向西1125平方米;上述三块地自2017年起由三原告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立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