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8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洪耀宇与天津华商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耀宇,天津华商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书育,季艳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8696号原告:洪耀宇,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华商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艳,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商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书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光,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书育,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华商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徐汇区陕西南路888弄5号3306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光,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季艳,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华商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洪耀宇与被告天津华商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恒基公司)、第三人林书育、第三人季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因第三人季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第三人季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耀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进、陈小艳,被告华商恒基公司及第三人林书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季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耀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解散华商恒基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洪耀宇为华商恒基公司股东。被告华商恒基公司设立于2008年5月26日,注册资本1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书育,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公司股权结构为林书育出资8250万元,占股75%;洪耀宇出资2200万元,占股20%;季艳出资550万元,占股5%。林书育任公司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季艳任公司副总经理,洪耀宇任公司监事。设立华商恒基公司之前,原告与第三人林书育、季艳出于互相信任,于2007年10月还共同出资设立了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湾公司),华商恒基公司与渤海湾公司的股权结构、组织构架完全相同,两个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合署办公”。华商恒基公司和渤海湾公司成立后多次增加注册资本,华商恒基公司由初始设立时的1000万元增加到现在的11000万元。渤海湾公司由初始设立时的1200万元增加到现在的18000万元。依靠渤海湾公司的资金支持,华商恒基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房地产项目开发。华商恒基公司成立初期,根据股东会决议,亦基于原告对第三人的良好信赖和共同设立渤海湾公司的合作基础,公司一直由林书育、季艳经营管理,原告未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而随着公司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原告对公司经营管理权的信赖托付却逐步演化成被第三人限制并完全剥夺。自2010年开始,林书育、季艳二人联合控制渤海湾公司和华商恒基公司,多次拒绝向原告披露二公司经营细节、盈亏情况,也不允许原告查阅二公司账簿,严重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及经营管理权。在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年销售额数亿的情况下,二人拒绝进行利润分红,并擅自挪用资金、以对外担保等方式侵害公司利益。上述种种无不严重损害原告的股东利益。为了维护股东权益及公司利益,化解股东僵局,原告先后两次以渤海湾公司股东身份向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一次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此外,原告还通过委托律师向第三人发送律师函,与第三人律师多次进行接触会谈,委托上海泉州商会会长居中斡旋,力图化解与第三人的股东僵局,妥善解决二公司治理机制失灵问题,但均以失败告终。另外,原告得知第三人林书育、季艳未召开华商恒基公司股东会即决定以公司土地使用权为林书育的个人关联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支行贷款6900万元,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2000万元。二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华商恒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并导致公司无力在法定两年期限内进行招拍挂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工作,公司土地即将被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截止今日,渤海湾公司和华商恒基公司的股东僵局已持续将近六年,审计报告显示第三人林书育、季艳反复挪用公司资金给关联方使用高达727056106.23元,至今仍挪用占用的数额总计111586699.35元。二人大肆挪用资金后造成公司亏空,导致公司向非金融机构负债而造成利润损失及应纳所得税损失,数额共计17177492.59元。渤海湾公司和华商恒基公司虽各系独立法人,但因受林书育、季艳控制经营,二公司资金可灵活调配相互使用,故渤海湾公司的股东僵局和华商恒基公司股东僵局实际上是原告与林书育、季艳三人同一矛盾的两个表现。在公司治理机制长期失灵的状况下,公司继续存续势必给原告带来更大损失。综上,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立即解散渤海湾公司。华商恒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华商恒基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华商恒基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正常经营,几年来仍然实现了数亿销售额,且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又增资购买了三百余亩储备土地,公司资产实现了数倍的增值,股东收益也实现了数倍的增值。虽然公司有债务纠纷,但公司的总资产还是远远大于总负债的。所以,渤海湾公司的债务纠纷并不能证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损”。2、华商恒基公司内部管理决策机制并未失灵。公司成立后,在法定代表人林书育的指挥之下,开发了数万平方米的地产项目,实现了数以亿计的销售额。从原告提交的公司注册档案记载,华商恒基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第三人林书育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原告任监事。原告与林书育都有依《公司章程》召集股东会的权责,但事实上,原告和林书育都没有依法履行召集股东会的权责。从2015年9月份开始,原告确实连续三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林书育三次都予以拒绝,但这绝非林书育故意回避延宕导致股东会议事决策机制失灵,事实是每一次拒绝都事出有因:原告第一次提出召集股东会会议时间恰逢林书育出国。原告第二次、第三次提出召集临时股东会时间,恰逢原告将会议“拟审议事项”提交了法院裁决之后,林书育认为原告在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临时股东会“拟审议事项”要么相同、要么因果相连。为了避免股东会的决议与将来的司法判决相矛盾,建议等司法判决之后,依据司法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进行股东会议事表决。上述事实,均有原告提交的三次“召集临时股东会通知”以及林书育对上述通知的三次回复为证,原告将临时股东会“拟审议事项”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提交司法裁决,才是后两次没能召开股东会的根本原因。原告与林书育曾于2014年通过上海泉州商会会长多次居中调解,并达成书面的调解协议。虽然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分歧,但目前原告与林书育仍在通过上海泉州商会会长居中调解,且林书育承诺,将数倍于原告投资的价值9000万元的库存商品房,作为投资利润分配给原告处置。综上所述,华商恒基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原告的股东利益不仅未受任何损失,反而收益倍增,股东会议事决策机制尚存,股东之间正在私下沟通协调,并没有任何持续性的“公司僵局”出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实为谋取自身利益而置公司利益于不顾的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者,公司解散意味着其市场主体资格的消灭以及所涉全部法律关系的结束,将对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员工、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中,华商恒基公司如果解散,将产生如下问题:1、公司员工将在公司还正常经营的情形下被迫失业;2、被告公司数起正在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被迫终止;3、被告公司正在执行过程中的案件也将执行中止;4、被告公司数百套已出售商品房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将得不到任何售后保修;5、被告公司数百套未出售商品房的物业管理将无法实施;6、被告公司现存300余亩储备土地将被政府无偿收回。林书育述称,其陈述意见与华商恒基公司一致。季艳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华商恒基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华商恒基公司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华商恒基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目前存续状态;洪耀宇、林书育、季艳为渤海湾公司股东以及三人的持股比例。原告持有20%股份,符合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资格条件。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三、渤海湾公司基本信息,证据四、渤海湾公司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证明华商恒基公司与渤海湾公司的股权结构、组织构架完全相同,两个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合署办公”。渤海湾公司和华商恒基公司虽各系独立法人,但因受林书育、季艳控制经营,二公司资金可灵活调配相互使用,故渤海湾公司的股东僵局和华商恒基公司股东僵局实际上是原告与林书育、季艳三人同一矛盾的两个表现。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五、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六、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4937号民事调解书,证据七、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执字第3106号执行通知书,证据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现场执行笔录,证据九、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5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十、洪耀宇与林书育签订的协议书,证据十一、洪耀宇提议关于召开渤海湾公司2015年股东会的通知三份及邮寄通知和退回回执,林书育给予回复。证据十二、洪耀宇提议关于召开华商恒基公司2015年股东会的通知三份及邮寄通知和退回回执,林书育给予回复。证明华商恒基公司长达五年未召开股东会,洪耀宇三次提议召开股东会均未成功,股东会、监事运行机制已经失灵,华商恒基公司的治理机制完全失灵。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十三、洪耀宇向邳志勇和天津市中和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据十四、天津市中和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津中和信诚咨字(2015)第一号”关于查阅渤海湾公司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财务账薄的报告,证据十五、天津市中和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津中和信诚审专字(2015)第131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据十六、渤海湾公司借入款项以及同期公司资金被占用情况和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况,证据十七、林书育及季艳关联方清单以及关联关系图,证据十八、林书育及季艳关联方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证据十九、天津电视台关于领秀城小区配套设施问题的有关报道,证据二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二十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上发布的华商恒基公司于2009年6月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三幅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网络信息截图。证据二十二、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南安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发出的《关于落实林书育及其关联方是否违法以渤海湾、华商恒基资产提供担保向建设银行办理贷款等相关事宜的律师工作函及相关事宜告知函》、《关于落实林书育及其关联方是否违法以渤海湾、华商恒基资产提供担保向兴业银行办理贷款等相关事宜的律师工作函及相关事宜告知函》,证明在林书育、季艳掌控公司的情况下,大肆挪用公司资金,导致公司资金短缺,不得不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导致公司欠付高额利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损害公司及原告利益。公司项目在收入巨大的情况下,仍然资金紧张,经营困难,拖欠巨额工程款。未经华商恒基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用公司土地为自己的关联公司担保,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洪耀宇作为华商恒基股东长期无法行使知情权、盈余分配权、参加股东会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基础丧失,公司继续存续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第五组证据:包括:证据二十三、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关于妥善处理有关渤海湾公司、华商恒基相关纠纷之律师函》及快递详单,证据二十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关于恳请陈家泉会长居中斡旋的工作协调函》的邮件截图。证明原告已经穷尽诉讼、中间人居中斡旋等手段与林书育、季艳二人和解,但没有结果。第六组证据:证据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一份。被告华商恒基公司及林书育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四渤海湾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已陷入僵局。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十三、十四、十五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六、十七、十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及林书育认为第六组证据不是证据类型。被告及第三人林书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0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季艳不在公司,无法联系;证据二、林书育对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的回函,证明林书育并非不同意召开股东会,只是时机不合适;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林书育之间可以协商。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季艳故意阻碍诉讼;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认为林书育拖延召开股东会的理由没有依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核准登记,天津华商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设立,营业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至2028年5月25日。公司设立时,原告洪耀宇、第三人林书育、第三人季艳为公司股东,其中洪耀宇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林书育为总经理。2008年10月23日,股东会选举林书育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洪耀宇为监事。2008年12月1日,天津华商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华商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房地产信息咨询及物业管理、广告业务。华商恒基公司经过多次增资,注册资本由设立时的1000万元增加至11000万元。其中林书育出资8250万元,占股75%;洪耀宇出资2200万元,占股20%;季艳出资550万元,占股5%。华商恒基公司章程规定,“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行使职权。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3个月召开一次。其余时间,当有一位股东要求召开股东会议时,则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仪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第十三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四条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行使职权。第十五条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或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第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并依据《公司法》第十五条行使职权。第十七条公司设监事1人,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九条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行使职权。……第二十一条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商恒基公司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多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就公司章程、更名及变更经营范围、增资、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住所等形成股东会会议决议。2012年6月26日,原告以渤海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要求查看渤海湾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后原告撤诉。2014年8月,原告再次以渤海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渤海湾公司提供2007年10月至2014年7月20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1至2名注册会计师查阅、复制。查阅、复制的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因渤海湾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11月,经本院强制执行,渤海湾公司同意提供部分财务资料供天津市中和诚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林书育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聘请天津市有房产审计资质的专业公司对渤海湾公司及恒基地产进行实际投资审计,双方同意按审计结果根据实际投资比例承担盈亏,并于审计结束后按股份比例在10天内向对方结清相应数额,如违约应赔偿对方每天千分之二的财务资金占用费。另应把营业额2%或利润5%提取作为项目管理及董事长基金。2015年2月,原告以林书育、季艳为被告、以渤海湾公司为第三人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要求林书育、季艳赔偿审计确认的渤海湾公司损失,期间再次委托天津市中和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渤海湾公司的关联方资金往来进行专项审计。2015年9月1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告知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林书育、季艳二人刑事犯罪。2015年1月7日,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渤海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渤海湾公司给付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273609.25元及利息。2015年,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渤海湾公司支付工程款,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渤海湾公司给付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9703378.38元及违约金。2015年5月25日,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向林书育、季艳发出《关于妥善处理有关渤海湾公司、华商恒基相关纠纷之律师函》,要求林书育、季艳与原告商定可行性的解决方案。2015年7月20日,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向上海泉州商会陈家泉会长发出《关于恳请陈家泉会长居中斡旋的工作协调函》,请求陈家泉会长居中协调原告的股权分配金额及按实际投资比例承担盈亏等问题。2015年9月至10月间,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林书育、季艳发出《天津华商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分别通知林书育、季艳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1日参加临时股东会。季艳拒绝接收邮件。林书育回复称,原告第一次提出召集股东会会议时间恰逢林书育出国。原告第二次、第三次提出召集临时股东会时间,恰逢原告将会议“拟审议事项”提交了法院裁决之后,林书育认为原告在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临时股东会“拟审议事项”要么相同、要么因果相连。为了避免股东会的决议与将来的司法判决相矛盾,建议等司法判决之后,依据司法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进行股东会议事表决。庭审中,原告称,因其未参与华商恒基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华商恒基公司现在的经营管理状况并不知情;如果华商恒基公司解散,原告承诺依法保护购房人及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称,愿意以未出售且无抵押的房产作为投资利润由原告支配。本院认为,解散公司对于打破公司僵局、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及保护股东利益,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方式,但是,公司一旦采取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法人人格将消灭,以公司为中心的内部法律关系、外部法律关系将终止。因此,是否解散公司,对国家、社会的消极影响及解散的成本极大,公司解散的适用应为破解公司僵局的最后手段,应审慎适用。唯有公司内部自治机制不能奏效、其他外部强制救济机制不能发挥功能时,方能解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公司解散应具备以下必要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4、公司解散应由持1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起。除了第4个条件为诉讼要件,用于限制诉讼保护资格,防止权利滥用,其他条件均为实体要件。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就华商恒基公司是否具备解散的实体要件分析如下:一、被告华商恒基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林书育对于被告华商恒基公司存在经营困难并不否认,但是否达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程度,存在意见分歧。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经营严重困难和管理严重困难。上述困难是因公司决策不当或经营不善引发。被告华商恒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备社会团体法人和营利法人的双重身份,其中,前者的社员性属性决定了公司的行为、意思表示完全取决于股东间的密切配合和集体决策,如果集体决策面临严重困难,公司的意志无法得到正常表达,会陷入意志混乱的境况。公司的人格将无法正常体现。后者营利性属性决定公司已正常经营获取营利为存续必要条件,股东出资的内在动力来源于公司通过经营实现资本收益的最大化。一旦出现上述两种危机,公司治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转,公司既有资本不断贬值和流失,在无其他解决途径情形下,股东只能选择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的经营管理困难,从司法解释来看,侧重于公司治理困难,而不在于财务困难及单纯的经营上困难。本案中,被告华商恒基公司的股东会由林书育、洪耀宇、季艳组成,且股东会决议必须要求到会股东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在此前提下,必须有2名股东到会方能形成有效决议。华商恒基公司设立后,曾经多次召开全体股东会,就华商恒基公司更名、增资等事项作出股东会决议。自2011年1月26日之后,华商恒基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亦未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监事也未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直至2015年9月至10月间,作为公司股东及监事的原告洪耀宇才向另两位股东林书育、季艳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林书育同意召开股东会,但认为应在与原告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司法裁决之后召开。上述事实,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实体要件,公司的治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且林书育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占股75%)亦反对解散公司。至于被告华商恒基公司现在销售是否正常,是否盈利,则不是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且被告华商恒基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已出现严重困难原告并不知情。二、被告华商恒基公司继续存续是否对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对股东带来重大损失,属于对公司未来经营情况的预判,属于商业管理的专业性判断行为。现华商恒基公司的经营管理尚未发生严重困难,且在上海泉州商会陈家泉会长的斡旋下,双方曾经达成协议。现被告及林书育愿意以公司部分资产补偿原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华商恒基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立即解散华商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耀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洪耀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尹作祥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