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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肖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肖受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422号原告:张文杰,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肖受青,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张文杰与被告肖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肖受青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受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受青偿还原告张文杰借款本金45000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受青因日常生活及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仅还27000元,尚欠45000元未还。肖受青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文杰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肖受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肖受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张文杰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肖受青身份证复印件,有肖受青签名及捺印,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肖受青于2014年9月18日向张文杰借款7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期满后,肖受青有偿还张文杰27000元,尚欠4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受青向原告张文杰借款72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肖受青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归还张文杰的借款,属违约,现张文结请求判令肖受青偿还借款45000元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其主张的利率予以调整。肖受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受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文杰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肖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顺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人民陪审员  方巧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育玲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