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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豫070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磊,陈百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度豫07**民初233号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地址新乡市负责人王爱府,委托代理人苏宜运,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开元区法定代表人冯春林委托代理人陈文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喻汉仑,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磊,男,缺席被告陈百海,男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磊、陈百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苏宜运、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俊、喻汉仑,被告陈百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4年8月9日,三被告在承建辉县开元大酒店工程时,因施工需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龙门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785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押金6000元,被告现净欠31850元,原告已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按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则加收本月租金的20%滞纳金,并逐月递增”。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费31850元及10000元滞纳金。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和被告公司无关,租赁合同上的章是项目部的章,签合同的人被告王磊,陈百海,他们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被告王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百海辨称:被告只是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的技术员,租赁合同是被告王磊和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和被告无关。被告签字只是证明有这个事情,当时原告要求签订的合同上有当地人的签字,被告王磊拿着租赁合同叫被告签的字,被告只是证明人,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租赁合同两份,2、2014年8月9号出库单一张,3、2014年8月10号出库单两张,证明被告租用龙门架3台;第二组证据:2015年12月24号退单一张,2015年12月29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龙门架退回,欠租赁费37850元,第三组证据:1封条一张,2号证据罚款通知单2张,3号证据外墙蘑菇石供应合同一份,4号证据通知一份,5号证据工程项目部人员电话单一份,6号证据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地的承建单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内部工程承包责任书,证明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时建党。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不是被告公司签的,和我们无关。第一组证据中的2号、3号证据和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和被告公司无关,没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第三组证据的1号证据封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2号证据两份罚款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也没有关系,项目部的章不能代表被告公司,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外墙蘑菇石供应合同不符合证据形式,4号证据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是开发公司出具的,5号证据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6号证据开元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部人员表不能作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3、4、5、6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爱府系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个体业主,2014年8月9日原告和被告王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新乡市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辉县市开元国际大酒店,乙方因施工需要,向甲方申请租赁建筑设备,自升式门架提升机叁台(单台价值人民币1.5万元),每台龙门架需14节,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本合同约定:1.乙方权限辉县开元国际大酒店工地使用期限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月—日,租金的收取及相关费用的支付,1.采取事先收取押金的方式,每次押金两仟元。2.租赁价为:自升式门架提升机25元/天/台,租费的收取采取一月一结,乙方必须在每月的最后一天结清本月租金交给甲方,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则加收本月租金的20%滞纳金,并逐月递增。3.设备的运输、卸车和安装以及润滑油的添加、配置新钢丝绳和地脚螺栓及使用完毕后的拆卸、运输均由乙方出资负责,乙方支付运费600元/台,甲方经办人签字王爱府并加盖公章,乙方经办人签字王磊,并加盖“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辉县开元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磊向原告缴纳押金6000元。2014年8月9日和10日原告方的经办人将自升式龙门架提升机交付给被告王磊,2015年12月29日原告将龙门架拉走,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29日三台龙门架全部报停,累计欠租赁费3785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时建党签订内部工程承包责任书将承建的辉县市开元国际大酒店工程的地下车库、星际酒店综合楼一栋、酒店裙房两栋、公寓式酒店四栋、商铺两栋、独立和联排别墅式酒店内部承包给时建党。该工地上的对外公章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辉县开元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磊、陈百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王磊以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虽然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该枚“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辉县开元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是该公司的印章,但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承建该项目,原告将租赁物送到该工地,合同上有王磊的签字,并加盖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辉县开元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其有理由相信王磊代表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系被告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设立该项目部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为当事人,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费的收取采用一月一结,在每月的最后一天结清本月租金,如不按时缴纳租金,则加收本月租金的20%滞纳金,并逐月递增,该滞纳金计算约定过高,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按照所欠租赁费的20%计算,即31850元20%=6370元,被告辩称和被告公司无关,租赁合同上的章是项目部的章,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31850元和滞纳金6370元。诉讼费840元,由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文兵审判员 :张红丽审判员 :范梅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