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5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超与盛仁、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盛仁,梁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334号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仁。被告:梁霞。原告陈超为与被告盛仁、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盛仁、梁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代理费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仁、梁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盛仁、梁霞于200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盛仁立据向原告陈超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收条一份。尔后,被告盛仁未还款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仁、梁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代理费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依法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盛仁、梁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