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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牛平安诉被告杨志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平安,杨志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972号原告:牛平安,男。委托代理人:薛世杰、薛淙娟,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浩,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莎,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平安诉被告杨志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太平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平安的委托代理人薛世杰、薛淙娟,被告杨志浩,被告运城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运城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平安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杨志浩驾驶车牌号为晋M×微型客车,沿运城市机场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时,与原告牛平安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晋M×微型客车在被告运城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运城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日,原告当即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就诊,花去门诊费1131.29元,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5107.6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右肩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5000元,需住院13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3494.43元。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运城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运城人保公司、被告杨志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13张、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3、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肩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为5000元,住院需13天;证据4、原告妻子杜海棠身份证复印件、牛平安户口本复印件、运城经济开发区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杜海棠进行护理;证据5、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证据6、电动车购置费票据1张、电脑维修费发票1张、电脑维修配件明细单1张,证明原告2014年购买电动车时花费2480元,现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导致报废,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原告电脑因交通事故受损,支出维修电脑费用1000元;证据7、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照相拍照支付100元。被告杨志浩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运城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运城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95元。被告杨志浩对其辩称提供证据有:证据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员和驾驶车辆的合法性;证据2、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3:门诊费票据6张、预交住院费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295元、住院费1000元。被告运城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杨志浩投保交强险情况均无异议,被告运城太平洋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运城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运城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车辆交强险中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运城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运城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运城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名字不符的门诊票据以及出院后的门诊票据不应支持。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电动车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因事故报废,被告运城太平洋公司同意赔付电动车损失450元;电脑维修费票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认可。对赔偿明细中医疗费愿意承担1万元。误工费,被告运城太平洋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运城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应提供工资证明,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鉴定费,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对被告杨志浩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主张的数额中仅包含了被告垫付的1000元住院费,不包含门诊费1295元。被告运城太平洋公司与被告运城人保公司对被告杨志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3、4、5,被告杨志浩提供的证据1-3,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与原告名字不符的三份门诊票据,款额为11.3元,因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原告支出的费用,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余10份门诊票据均系原告因该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可认定原告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但因原告未提供电动车已报废的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确需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证据7、系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结合两份鉴定意见书,可印证原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杨志浩驾驶车牌号为晋M×微型客车,沿运城市机场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时,与原告牛平安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当即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就诊,花去门诊费1119.99元,被告杨志浩为原告也垫付了门诊费1295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侧第4肋骨骨折、右肩峰骨折、颅脑损伤后综合症、右侧颧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5107.64(含被告杨志浩垫付的10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7522.63元。2015年12月22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轻度张口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活动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肩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为5000元,需住院13天。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3天。同时查明:被告杨志浩驾驶的晋M×微型客车在被告运城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运城人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牛平安系城镇户口,发生事故前在运城经济开发区恺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一个多月,发生事故后被公司解聘。受伤后一直由妻子杜海棠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志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运城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运城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运城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城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牛平安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752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100元/天×(28天+13天)=4100元;3、营养费:50元/天×(28天+13天)=205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28天+13天)×1人=4148.6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酌定每天误工费为80元即:80元×143天=11440元;6、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828元/年×16年×11%=45457.3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确需支出该项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内固定取出术费用: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300元;10、鉴定费2200元,外伤拍照1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支持;11、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用800元;原告未提供电脑损坏系此次事故造成的证据,本院对电脑维修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6418.5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运城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运城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志浩为原告垫付的2295元,应由被告运城太平洋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志浩。对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平安各项损失共计96418.53元(其中22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志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1152.5元,由被告杨志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