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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荣乐、廖雪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荣乐,廖雪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6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林耸。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乐,男,汉族。被告廖雪莲,女,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荣乐、廖雪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及被告张荣乐、廖雪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荣乐分别于2012年4月、2011年10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尾号9329、5368、0318),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的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荣乐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张荣乐领卡消费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14日,尾号9329的信用卡尚欠本金9767.27元及利息1556.85元、滞纳金2381.4元;尾号5368的信用卡尚欠本金49694.5元及利息8802.44元、滞纳金4748.47元;尾号0318的信用卡尚欠本金49736.1元及利息8939.92元、滞纳金4749.68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对被告张荣乐进行催讨,但被告张荣乐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透支本息。被告张荣乐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约定中的相关条款向被告张荣乐追讨欠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由于被告张荣乐与被告廖雪莲是夫妻关系,被告张荣乐的透支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廖雪莲应对被告张荣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荣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29)欠款人民币本金9767.27元、利息1556.85元、滞纳金2381.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荣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68)欠款人民币本金49694.5元、利息8802.44元、滞纳金4748.4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荣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18)欠款人民币本金49736.1元、利息8939.92元、滞纳金4749.6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廖雪莲对被告张荣乐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荣乐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信用卡都是其开的,其妻子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廖雪莲答辩称,信用卡是被告张荣乐申请的,对被告张荣乐的欠款情况和欠款用途完全不知道。被告张荣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已经被告顺德区看守所关押了。其一直是自给自足,不应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最低还款额包括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荣乐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张荣乐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牡丹信用卡章程虽进一步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但上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尾号9329)9767.27元×5%≈488.36元,(尾号5368)49694.5元×5%≈2484.73元,(尾号0318)49736.1元×5%≈2486.81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债务。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张荣乐、廖雪莲亦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张荣乐的欠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在仍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廖雪莲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张荣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其无实际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债权人事先知道其内部预定,或者其曾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仅系个人债务之情形下,依法应认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雪莲应对涉案欠款本息、滞纳金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乐、廖雪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尾号9329)欠款本金9767.27元及利息1556.85元、滞纳金488.3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二、被告张荣乐、廖雪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尾号5368)欠款本金49694.5元及利息8802.44元、滞纳金2484.7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三、被告张荣乐、廖雪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尾号0318)欠款本金49736.1元及利息8939.92元、滞纳金2486.8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4元、财产保全费1222元,合计2776元,由原告负担127元,由被告张荣乐、廖雪莲负担2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