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8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31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邓某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8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某银行大厦某楼,组织机构代码某号。负责人郭某。被执行人邓某燕,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竹盛花园某栋某座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邓某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深仲裁字[2015]第194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25655.8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被执行人邓某燕名下有位于福田区竹子林三路竹盛花园(三期)某座某号房产(房产证号某),已设定抵押,并被另案查封,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暂无法处分。此外,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财产查证结果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以供执行。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