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欧良妨害公务罪2016刑初137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3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出生地广东省连州市,住广东省连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15时25分许,广州市公安局沙东派出所民警蔡某甲带领辅警仇某至本市天河区甘园市场(北环高速桥底)处理被告人欧某酒后骑电动自行车与广州市广发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士司机汪某发生纠纷的警情。蔡某甲到场向汪某、欧某双方了解情况时,为了阻挠到场执法人的正常执法,被告人欧某突然从其电动自行车内抽出一根长约50厘米的不锈钢铁棍对正在录像取证的辅警仇某进行追打并打中仇某背部,仇某立即躲闪,欧某继续用铁棍扔击仇某,致辅警仇某受伤(经鉴定,其伤情已达轻微伤);民警蔡某甲上前制止时,欧某用拳头殴打民警蔡某甲的左眼部并准备逃离现场,当民警蔡某甲追上欧某时,其又用拳头殴打民警蔡某甲右眼部一拳(经鉴定,蔡某乙的伤情未达轻微伤)。后被告人欧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欧某判处刑罚。被告人欧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持械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不锈钢管1根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不锈钢管1根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夏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