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祥诉被告余金洲、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63号原告刘志祥,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贺兰县。被告余金洲,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何振虎,系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志祥诉被告余金洲、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祥、被告余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永欣房地产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平罗县明珠嘉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余金洲。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余金洲,余金洲称明珠嘉园15号楼是其承建的,永欣房地产公司将15号整栋楼的房屋抵顶给了余金洲。经原告与余金洲协商后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余金洲付清了全部房款。明珠嘉园的房屋于2013年10月完工,被告余金洲称交纳了装修保证金和物业储备��后永欣房地产公司才给钥匙,原告就将装修保证金和物业储备金共计2000元交给被告余金洲后才拿到钥匙,入住到自己购买的房屋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二被告也没有将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交给原告,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平罗县明珠嘉园15-2-3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向原告交付平罗县明珠嘉园15号楼中的地下室一套(价值约9000元),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地下室等相关手续;2、被告余金洲返还原告装修保证金及物业储备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欣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被告余金洲辩称,本人把房子卖给��告,带原告到永欣房地产公司做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期公司没有给原告备案,是因为原告没有积极找公司办理。2014年底永欣房地产公司所有人员失踪,联系不到。永欣房地产公司欠我1700多万元工程款,本人已经起诉了。当时给原告地下室,面积大概十九平米多,每平米800元,原告拒绝接受。因为永欣房地产公司人员失踪,房子还没有交工,等房子交工手续办完了本人给原告退装修保证金和物业储备金。原告起诉本人不成立,应当由永欣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据五张、商品房收费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金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余金洲交纳了房款23.3万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物��储备金1000元。原告向永欣房地产公司交纳了物业储备金903元,向石嘴山市荣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综合服务费500元。被告余金洲承诺此房地下室是其自愿送给原告,由原告挑选的事实。被告余金洲质证后认为,该协议是本人和原告签订的,原告交纳的费用也是对的。房款和物业储备金、装修保证金是本人收的,房款打到公司账户走账了。原告交纳物业储备金903元时,已经和永欣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是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证据中903元的物业储备金和500元综合服务费不是本人收的。被告余金洲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本人和永欣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工程承包,以房抵顶工程款���事实。涉案房屋是本人卖给原告的,本人有权出售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应当由永欣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刘志祥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本人只知道和余金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给余金洲交纳了房款,做了收据,然后去售楼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了物业储备金。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金洲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平罗县明珠嘉园小区15号楼工程分包给余金洲建设施工,建成后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5号楼部分房屋抵顶欠余金洲的工程款。2012年10月8日,刘志祥和余金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志祥从余金洲处购买平罗县明珠嘉园15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面积约90.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3.3万元。刘志祥于2012年10月8日付房款柒万元整,于10月15日付拾叁万元整,余款10月30日付清。协议上还约定该房屋地下室余金洲自愿送刘志祥,由刘志祥自己挑选。刘志祥付清全部房款后,于2014年3月份入住涉案房屋。2014年4月29日余金洲带领刘志祥到永欣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志祥购买的涉案房屋及地下室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引起刘志祥诉讼。本院认为,刘志祥从余金洲手中购买平罗县明珠嘉园小区15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并付清了全部房款,且已经入住,刘志祥与永欣房地产公司签��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永欣房地产公司应当协助刘志祥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余金洲将涉案房屋交付刘志祥后,也应当履行协助刘志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等附随义务,故对刘志祥要求永欣房地产公司、余金洲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手续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志祥要求余金洲交付平罗县明珠嘉园15号楼的地下室一套,但其当庭承认正在使用余金洲交付的另一套地下室,只是对该地下室不满意,要求另行更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余金洲收取刘志祥物业储备金1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没有依据,应当退还刘志祥,故刘志祥要求余金洲退还装修保证金、物业储备金共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金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志祥办理位于平罗县明珠嘉园小区15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余金洲返还原告刘志祥装修保证金及物业储备金共计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宁夏永欣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余金洲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霖代理审判员 金 婧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旭霞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