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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闫亮与被告张合平、被告庆阳市恒大再生橡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亮,张合平,庆阳市恒大再生橡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初41号原告:闫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霞。系闫亮表姐。被告:张合平。被告:庆阳市恒大再生橡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合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闫亮与被告张合平、被告庆阳市恒大再生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橡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霞、被告张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张合平以其经营的恒大橡塑公司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一月,月利率3.5%,期满后张合平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张合平同意用恒大橡塑公司土地折价抵顶借款本息,双方签订了抵债协议,协议签订后张合平不履行,原告只得起诉。张合平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属实,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5%。原告扣除月头息14万元后,给其转账386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不应从2014年4月9日起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6日的借条和借款收据各一份;2、2013年11月6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一张;3、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以上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给张合平借款共计400万元,张合平收到现金14万元,银行转帐386万元,月利率3.5%;4、《土地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合平用恒大橡塑公司的土地作为该笔借款担保。张合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2、3、4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算账单一份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0日其与原告方对以前的账务清算后,于同年3月15日给闫亮支付利息9万元。原告代理人对张合平上述证据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6日,张合平向闫亮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5%。张合平给闫亮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闫亮现金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1月6日,还款日期:2013年12月5日,为期一个月。”同日,闫亮扣除当月利息14万元后,让王银霞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峰区南街分社给张合平转账386万元。张合平收款后给闫亮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今收到闫亮现金:壹拾肆万元整,转帐:叁佰捌拾陆万元整。”借款期满后,张合平未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5日,张合平代表被告恒大橡塑公司作为甲方、闫亮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买卖协议》,约定将甲方29676.2平方米土地折价547万元抵顶乙方借款本息。该协议没有履行。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协议约定的土地及被告恒大橡塑公司的房产进行保全。本院2016年7月6日裁定对被告恒大橡塑公司的上述土地和房产查封。另查明,恒大橡塑公司系张合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叁佰叁拾万元整。2016年8月17日,闫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霞和被告张合平共同到本院说明其庭后经过对账,确定所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9日。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闫亮与张合平约定借款400万元,闫亮扣除月头息14万元后,实际给张合平提供借款38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规定,虽然张合平给闫亮出具的借条、借款收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闫亮预先在400万元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4万元,其给张合平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386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闫亮与张合平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一致同意从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止本金清偿之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恒大橡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恒大橡塑公司是张合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合平承认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恒大橡塑公司应当与张和平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合平与被告庆阳市恒大再生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闫亮借款本金386万元,并从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止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83元,由被告张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发审判员  杨 杰审判员  贾九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政科 来源: